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嘉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文嘉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因不滿被年已15歲然仍未滿18歲之少年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騎乘後座搭載 蕭俊賢 之牌照858-JHA號機車超越,明知騎車追逐、逼近他人騎乘之機車,可能會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自上開三民路起至轉入臺中○○○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後,騎乘前述機車一路追逐、逼近少年王○○及蕭俊賢所共乘之機車,並對其等叫囂「走啥小」、「很會跑」等語,且於行進中作勢欲踢倒其等共乘之機車,少年王○○為閃避陳文嘉之挑釁,乃於沿上開新興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路上之「清彩雲天宮」後煞車迴轉,再沿新興路改從北往南騎乘,惟於行經「清彩雲天宮」前之轉彎處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該處路旁之圍牆及電線桿,人車倒地,少年王○○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左股骨踝骨折、左眼皮處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蕭俊賢則受有左手及膝蓋挫傷之傷害(上開陳文嘉所涉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即少年王○○及其母親 鐘美英 達成和解,經其2人撤回告訴,為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蕭俊賢部分則未據告訴);至緊跟尾隨之陳文嘉見少年王○○所騎乘機車發生上開撞擊,因反應不及,亦摔車倒地,然自行爬起後,雖目睹少年王○○及蕭俊賢均受有傷害,仍再對少年王○○等2人嗆聲「再跑再跑呀」等語。詎陳文嘉自上開追逐、逼近少年王○○、蕭俊賢所共乘之機車,至肇事使其等各受有上開傷害後,一再反覆近距離地親見頭載半罩式安全帽之少年王○○之長相面貌與行止,已可預見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行起意,不為少年王○○及蕭俊賢等2人必要之救護及扶助,而不惜對少年犯罪,隨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致同時對少年王○○及蕭俊賢等2人肇事逃逸。嗣因少年王○○及蕭俊賢之友人即騎乘另一部機車同行之 陳香瑜 報警求救,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已依法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上開說明,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對少年王○○及蕭俊賢肇事逃逸所為坦承認罪等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均非不法取供所得,且此等自白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應為事實,故亦得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同時對少年王○○及蕭俊賢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不知王○○未滿18歲云云。
㈡本院查:
⒈少年王○○係00年0月0生,另被害人蕭俊賢則係00年0月0
日出生等事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2頁)。故至100年4月9日本案發生時,王○○雖已年滿15歲,然仍未滿18歲,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惟被害人蕭俊賢因已滿18歲,即非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少年,此先予敘明。
⒉又前揭被告對少年王○○及蕭俊賢同時肇事逃逸之犯行,除
其有無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詳待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少年王○○、被害人蕭俊賢及證人陳香瑜於警詢時,及少年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詳陳在卷(見警卷第6至7、9至14頁,偵查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且有少年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追逐其機車者之照片1張、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1紙、警方從沿途監視器攝錄晝面所翻拍照片與案發現場照片及前開2部機車之照片共
25幀、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2件(患者分係少年王○○及被害人蕭俊賢)等足為佐證(以上見警卷第8、17至
31、34頁)。基於上述從其他方面所查得之各項事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對王○○及蕭俊賢等2人肇事逃逸所為坦承認罪等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顯係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⒊再者,被告確有對少年王○○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相關事證及理由如下: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而參上開存卷可考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可知:①依警方從
沿途設置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多次貼近少年王○○與被害人蕭俊賢共乘之機車,且被告及少年王○○均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彼此間自能清楚明白認識對方之長相面貌及行止;②少年王○○、被害人蕭俊賢及證人陳香瑜等3人明確指出被告追車、逼車而挑釁之時間及路程均不短,其間少年王○○及被害人蕭俊賢更分別聽見被告叫囂「走啥小」、「很會跑」等語,被告還於行進中作勢欲踢倒其等共乘之機車,更於其等受傷害後,再當面嗆聲「再跑再跑呀」之語,加上少年王○○能於警詢時清楚指認被告之照片,肯認即為追逐其機車之人,在在顯示當時被告與少年王○○、被害人蕭俊賢等雙方之間,一再反覆地近距離接觸,故能相互留下深刻之印象;③被告前開於偵、審中對本件肇事逃逸所為坦承認罪等自白,經查屬實可採,業見前述,是其厥有當場親見少年王○○受傷之情狀,毫無疑義。此外,少年王○○經本院傳喚到場,拍攝其全身照片2張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客觀可見其仍青澀、稚嫩之外表,足使常人可預見其尚未年滿18歲。從而,被告應有對少年王○○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前揭辯解伊不知王○○未滿18歲云云,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對少年王○○及被害人蕭俊賢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難謂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嘉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前揭肇事逃逸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對少年王○○所犯部分),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對被害人蕭俊賢所犯部分)。且:
⑴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少年王○○、被害人
蕭俊賢等2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此就少年王○○之部分而言,顯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前已敘明。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對告訴人即少年王○○與被害人蕭俊賢等分別犯有前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以1罪處斷。
⒊原判決以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參前述,被告係犯上開2項罪名,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以1罪處斷;故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僅因被人超車,即心生不滿,而追逐、逼近他人
騎乘之機車,一再挑釁至肇事,使少年王○○及被害人蕭俊賢各無端受有前述傷害後,逃逸不予其等必要之保護、扶助,相當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惡性不輕,惟尚知是非,於偵、審中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少年王○○與其母親鐘美英均達成和解,有臺中巿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7頁),積極彌縫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雖至為可議,然幸未釀致重大之危害結果,又參其上述犯後態度,顯因本案涉訟,而得有相當教訓,信已足予警惕,日後當知收斂,不致再犯;其次,告訴人即少年王○○與其母親鐘美英均有到庭,皆向本院表示無意再予追究,且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也建請考量既然告訴人有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則是否斟酌予以緩刑之宣告(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基於以上一切事證,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3年,被告應確實自新,切莫再犯,復為預防犯罪、加強促使被告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