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鈞係受僱於大億企業行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務範圍包括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送資源回收場即大億企業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違規在上址路邊停放,該車左側突入佔用光興路153號前方慢車道約30公分。適 曹吉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上址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詹凱鈞違規停放上址之車輛相撞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髂骨與恥骨粗隆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多處臉部及左手擦傷、臉、鼻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吉成告訴被告詹凱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於100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曹吉成成立調解,告訴人曹吉成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曹吉成100年12月19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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