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告李梅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鈴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
17時4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二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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