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妍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妍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T恤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姓名「 吳研儀 」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妍儀」。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時扣得1件)及期間(約2星期),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21號被告吳研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巷8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研儀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20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7巷8號8樓之3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仿冒前開商標商品T恤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同年5月29日23時21分許,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並於同年6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00元(含運費40元)至其申設之高雄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研儀再向韓國拍賣網站以7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吳研儀收受商品後再轉寄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研儀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香奈兒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上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
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從而,被告僅以1件700餘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服飾,並以86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