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七月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林娟 如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台灣出境後迄未再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出入境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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