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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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請准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六○五加碼年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金馬公司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被告等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金馬公司除攤還借款本金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餘欠本息經催繳迄今仍未攤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視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視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及利息、違約金固屬有據,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收息起迄日中,其迄息日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上開繳迄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