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下列款項:㈠上訴人曾代賣被上訴人寄放貨物,雙方言明上訴人每賣出一萬元即抽成二千
元之勞務費,上訴人共計售出四十餘萬元之貨物,應得五萬元之勞務費,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子女之課輔安親費用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㈢租金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㈣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雕塑課、線畫、構圖學,為三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六個月三十八萬四千元。
以上合計七十萬八千元,上訴人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擴張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答辯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七十萬八千元:㈠子女安親費用均按期給付,且自八十六年六月初及八十七年二月初分別轉學私立德蘭及台北市立建安幼兒園。
㈡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地下室二坪置物室,言明租金每月四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連同押金共支付二萬八千六百元。
㈢被上訴人販售日本食品總進貸只十二萬餘元,上訴人不可能售出四十餘萬元之貨物,其主張有五萬元之勞務費,係屬空言。
二、擴張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除墊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外,陸續墊付下列款項:
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墊付一萬一千六百元。
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墊付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
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墊付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
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墊付一萬零六百元。
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墊付一萬零五百元。
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墊付二千元。
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墊付一萬一千元。
㈧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墊付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以上合計一十萬零八百八十元,故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其中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存證信函、幼吾幼補習班繳款收
據、台北市建安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收費繳款單、估貨單、 葉惟欽 出具證明書、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證明書、存證信函、存入憑條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另於本院受理之二審訴訟程序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遠東商銀辦理消費小額貸款借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出具收據載明:上訴人應就上開貸款按期繳納本、息予遠東商銀,因上訴人未依約向遠東商銀繳納借款本息,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墊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墊付一萬一千六百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墊付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墊付一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墊付一萬零六百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墊付一萬零五百元、於同年四月六日墊付二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墊付一萬一千元、於同年九月四日墊付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以上合計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賣貨物勞務費五萬元、子女課輔安親費用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租金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雕塑課、線畫、構圖學學費三十八萬四千元,以上合計七十萬八千元,上訴人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遠東商銀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為證,上訴人雖辯稱遠東商銀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依前揭上訴人書立借據第柒項所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月二十二日撥入乙○○達東商銀帳戶::。」;其次,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二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亦自承「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端(即被上訴人)提供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分七年償還,約定由本人(即上訴人)按期繳納本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按期繳納遠東商銀借款利息乙節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
四、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七十萬八千元,上訴人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於該案中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抗辯,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理由謂「㈠積欠子女課輔安親費用十二萬八千二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子 吳宗翰 、長女 吳季蓓 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在伊經營之育園文理美術補習班為課業輔導各二星期,每學期每位學員五千八百元,合計二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付三千元,尚欠二萬零二百元,及被上訴人之子女二人於上開期間上英文、電腦班及安親班六個月,每人每月九千元,合計為十萬八千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育園文理美術補習班學員資料卡影本二紙、出席檢查記錄簿、電腦班學員名冊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前揭學費情事,並稱: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豈會讓二位學員補習長達一年四個月之久,而未收取學費之理,且其長子在上開期間,已在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上全日班等語,並提出收費繳款單影本乙紙為證。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子女在上訴人處有關補習之學員資料及由上訴人個人片面製作之內部文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學費之事實,況在被上訴人未繳清學費前,上訴人豈會平白讓被上訴人之子女補習,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㈡積欠租金十四萬四千二百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向伊租地下室五個月,言明租金每月三萬元,然被上訴人只付四千元,尚不足水電費用,嗣經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報警前來強制驅離云云。被上訴人則謂兩造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承租三個月,僅有兩坪大房間,言明租金月租四千元,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未積欠十四萬餘元租金等語。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且各執一詞,自無從確定真正之租賃範圍、面積、租金、租期,上訴人復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㈢積欠代賣寄放貨物勞務費五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代賣被上訴人寄放之貨物,雙方言明,伊每賣一萬元,抽二千元為勞務費,伊計售四十萬餘元,應得五萬元之勞務費,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乏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墊付之借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另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曉青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