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退休照准,所餘退休金給付問題,應為私法上之債務債權關係,相對人既未全額給付,抗告人自得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聲請退休係公法關係,固非私法機關所得受理,但退休經核准,退休金額經核定後,退休人員即有照額請領之權,支給機關亦有照額支給之義務,此項權利義務,即難謂非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見解可資參照。原審逕認此為公法關係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十五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退休金時,所合計之年資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計算,詎相對人竟自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計算抗告人之年資,退休金因此短少,相對人即應給付此一退休金之差額等語。依此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基於公法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核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甚明。抗告人雖另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為其依據,然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計算退休金年資不當,致退休金短少,此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退休金額已經核定,而未經發放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況現行政訴訟法已增列給付之訴,抗告人亦得循該管道獲得救濟,自更無透過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公法上給付之必要。
四、從而,兩造間之給付退休金事件既係基於公法關係之請求,而非屬普通法院權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審依此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