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玖角肆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均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四分,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均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九百三十萬元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美金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新台幣之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美金融資借款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美金部分並約定被告應於清償日按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詎被告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未再清償,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件、約定書三件、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㈠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㈡美金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四分,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均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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