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三正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陸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正鋼鐵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其借款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⑵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之借款本金三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五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雖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正鋼鐵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三百九十萬元,其借款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雖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三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約定書第十三條中段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