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義松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義松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松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邀同被告
方克瓶、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義松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義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除部分自備款外,其餘金額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被告義松公司未依約如數返還墊款,目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達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墊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返還。依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八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義松公司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依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義松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主張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乃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六四七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
㈢被告義松公司既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依法自應負返還墊款之責;被告甲
○○、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兩造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之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墊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義松公司、甲○○方面:被告義松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確實有在保證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義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義
松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並未要求被告丙○○重新對保,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理由被告義松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保證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被告丙○○復對曾簽署保證書一節為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
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被告義松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甲○○、丙○○均為被告義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丙○○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一節。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為被告義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該保證契約明訂「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凡義松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足憑,且遍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乃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殆無疑義。
㈢系爭債務係在被告丙○○簽署保證書後發生,且金額未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丙○○自須對該等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為明確,是伊辯稱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殊無可採。
綜上,原告依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所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