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兀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信用卡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帳戶內扣繳壹仟貳
佰貳拾玖元未抵充債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三日扣繳年費陸佰元不實,因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即不再行使,並已列入信用不良拒往來,因不應再扣繳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年費,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帳戶內繳付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但原告只列出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合計誤差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㈡通信貸款部分:原帳務明細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僅欠繳貳拾壹萬伍
仟零玖拾玖元,再加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逾期手續費用共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合計應欠繳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而保險公司已理賠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應已足抵充債務,是原判決認尚欠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有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務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訢人間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六條明定;「甲方(即上
訴人)如對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乙方就甲方之給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乙方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甲方者,從其指定。」,是故上訴人之每筆繳款均按此約款入帳。
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是故上訴人之每筆繳款其充帳方式即依欠款金額大者,依繳款金額之比例大者予以抵充,反之亦同,次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訢人得要求上訴人加入信用保險,本件因上訴人無法正常繳付通信貸款,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得理賠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入帳,故被上訢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在該額度內移轉於保險公司,其剩餘簡易通信貸款餘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自當自理賠入帳日之次日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訢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詎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未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止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惟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已依約清償七期,計本金四萬零一百八十元外,尚餘本金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信用保險理賠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扣除該理賠金外,尚積欠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為此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其中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伊固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訢人借款三十萬元,而系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始繳息不正常,但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有一筆保險理賠償金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已足充抵該筆簡易通信貸款,因此就該筆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並無積欠任何款項,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自有未洽,另有關信用卡消費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伊每月固定匯款一萬多元直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為止,就此伊所匯款固不足清償該期債務,但被上訴人之充抵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每月二十三日繳款,惟累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上訴人合計消費記帳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而該期最後繳款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三日繳款,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每期應繳本息為一萬零一百零五元、第四十期為一萬零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簡易通信貨款借據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為上訢人各期所繳納之金額未足以充抵該期金額時,被上訴人所為之充抵順序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裗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三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對於申請人即上訢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又依該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訢人履行債務有延遲或依本約定條款第四條所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情事者,上訢人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加付違約金收取,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每期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所
應繳款之每期簡易通信貸款部分金額為一萬零一百零五元(除第四十期為一萬零八十四元),此有卷附簡易通信貸款借據及帳務明細影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應繳之款為僅繳納一百七十三元,亦有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徵,惟依約上訴人該期所應繳納之分期款為一萬零一百零五元,顯見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自不足以清償該期分期款,揆諸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㈡款「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之約定,則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亦即上訢人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當時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㈢次查上訴人辯稱其陸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分別清償三萬元、一萬六千元三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及六千元等,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存摺、被上訴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應分別抵充或清償如附表所示,抵充後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第十三期利息息三百五十八元及自第十四期以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應先抵充本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第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已受領上訴人信用保險理賠二十三萬四千
八百七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為憑,則此項保險理賠金額,亦應依法定順序抵充債務,即先抵充第十三期利息三百五十八元及第十四期起至第二十二期(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後抵充積欠之本金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尚不足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充抵之方式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從而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