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第一七五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三三五號)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許、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附表編號所示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九十年度易第一三五0號所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偵查卷中)坦承不諱,互核證人 陳世華 (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 陳宗星 (即和平超市員工)、 唐榮志 (頂好超市員工)、 邱駿睿 (統一超商員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扣案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前開之犯行,惟其前往屈臣氏商店竊取冰糖燕窩二盒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互核證人乙○○(即屈臣氏商店員工)於警訊中供證,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店內未購物,其後離開走出門口時,伊聽到店門口防竊感知器發出警報聲,追出去時該男子已離去,而警察自逮捕的被告身上背包所起出之冰糖燕窩是伊商店的產品沒錯等情節亦均悉相符合,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審理中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九日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第一七五一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即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竊盜事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事實(上開部分該承辦檢察官因不知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未併案)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連續竊盜他人財物,遭警逮捕,並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多次後,猶仍再行行竊,犯罪之惡性非輕,而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對其行竊犯行均陳稱應由總統府支付偷竊財物之金錢,顯見其毫無悔意;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第一七五一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退回上開併辦部分;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事實,雖檢察官未併案請求本院審理,且直接向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承審法官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因該案尚未確定;又受理時間復較本案受理之九十年三月五日為遲,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不能為實體判決。因之,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事實,本院應併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偷竊財物、被害人一覽表
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被害人
一、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北市○○路二十白蘭氏冰糖居臣氏百佳股份有上午十一時許六號屈臣氏商店燕窩二盒限公司
二、同年三月一日上台北市○○街六十維力炸醬麵及全家便利商店午八時許四號全家便利商店統一滿漢大各
一包
三、同年七月四日下台北縣永和市五十味王牛肉泡麵頂好超級市場午一時二十三分五號B1頂好超市二碗及大成西許米露、愛之味
玉筍各二罐
四、同年八月十七日台北市中正區福州雞腿便當二盒統一超商店上午八時許街一號統一超商店
五、同年三月三十日台北市○○○路一雞精四盒和平超市下午二時三十分段六十三號地下一
樓和平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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