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正被告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在職證明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公訴人漏列此部份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男人「 陳佳鴻 」間,就偽造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係一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僅論以單獨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表:偽刻之「建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 黃英才 」印章各壹枚及偽蓋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職證明書上「建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英才」印文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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