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參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新台幣借款部分:被告 歐士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士禮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有本金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美金部分:被告歐士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丙○○、 陳美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在美金八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供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遠期信用狀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借款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利息則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聲請人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聲請人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歐士禮公司依上開約定先後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八筆,其各筆之開狀金額、原告墊款金額、被告清償金額、到期日及利率等均如附所示。各筆墊款均已到期,惟尚有美金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份、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乙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十份及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各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歐士禮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歐士禮公司、丙○○、乙○○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士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有本金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歐士禮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丙○○、陳美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在美金八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供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遠期信用狀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元,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借款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聲請人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聲請人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歐士禮公司依上開約定先後聲請由原告墊款開發遠期信用狀八筆,各筆墊款均已到期,尚有美金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份、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乙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十份及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各八份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禮公司向伊借款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乙○○為被告毆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美金部分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佰玖拾叁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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