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
自訴人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平良 被告 張久宗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久宗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承租自訴人所有EU—六三二號計程車營運,並使用該車行車執照,依約每日車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應繳納乙次,然被告未依規定繳付車租(至今積欠二十二萬餘元)經自訴人多次催繳,被告均避不見面,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至今已年餘不償欠款,不還車輛、號牌及行照,又逾期不辦該車驗車及驗表事宜,顯然被告蓄意侵占,其行為已損自訴人之權益甚鉅,因認被告犯有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久宗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展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三號之營業小客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去世,錢花在辦喪事上面,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才未付租金,且並不知車行已終止租約,且伊因為後來入獄才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向自訴人恆展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簽有租賃計程車合約書,並由自訴人交付被告汽車行車執照等事實,此有自訴人恆展公司所提出之租賃計程車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租用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符合坊間及自訴人恆展公司之租車習慣;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樣向自訴人之代表人梁平良為代表人之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群力公司)承租車號00—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作為營業使用,惟張久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承租之車號00—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經群力公司之代表人梁平良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自緝字第六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後自訴人之代表人梁平良因為被告無法償還之前積欠群力公司租車金額,故又以恆展公司名義繼續租車予被告,此為自訴代表人梁平良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復有本院八十八自緝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久宗於租用前開車輛之際,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恆展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張久宗使用,主觀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被告張久宗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依雙方所簽立租賃契約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是被告張久宗使用系爭車輛既係基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亦難即認被告張久宗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查被告張久宗所積欠之金額,已陸續清償,且自訴人之代表人梁平良亦願意與被告簽訂和解書等情,業經自訴代表人梁平良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張久宗所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車輛租金乙情,尚非虛言,自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久宗於租用上開車輛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至被告張久宗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延未交還系爭車輛,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張久宗負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久宗確有前開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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