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六五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九十公里,竟以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徐智輝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也沒有被警察攔下來過,更沒有收到罰單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徐智輝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本件是用車裝雷達測得超速,把車當場攔停,有請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才有辦法登記他的車籍資料;(問:有無把紅單交給受處分人?)舉發單記載交付,應該是有把紅單連同駕、行照還給違規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徐智輝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智輝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徐智輝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受處分人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自承其於八十七年間係住在台北市○○路○段、前開車號小客車平日均為其在使用,未曾借給他人開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觀諸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上詳細的記載受處分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當時受處分人位於承德路四段之住址,如果並非員警對本件之受處分人攔停,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以供填載於舉發單上,該紙舉發單對於受處分人年籍資料之記載無如此詳實之可能,而只有係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並應員警之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員警填載,該紙舉發單之記載才會如此詳盡又真實!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未為員警攔停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