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其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二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二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間徵收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告乙○○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古亭字第一四三六七號收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應有部分二八0分之一,以同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確定。詎被告明知上情,被告乙○○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應屬無效,且不能對抗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自認將上開爭訟之事告訴被告甲○○,被告甲○○非善意第三人。至被告甲○○之抗辯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蓋依交易誠信原則,設定人必會盡告知義務,而不會只在心理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因借貸關係,被告乙○○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印證證明書交由被告甲○○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發給權利證明書。
(二)被告甲○○不知原告與被告乙○○間徵收系爭土地及爭訟之事。辦理登記當時被告乙○○在國外,可能是其心理想把設定資料給我,讓我去設定看看,但並沒有親口告訴被告甲○○有可能因為訴訟而無法設定。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保管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陳朝聰 。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固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但原告未實施保全程序,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乙○○因經商需要,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多次向被告甲○○借款,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要設定前,被告乙○○曾告知被告甲○○目前與原告間有上開爭訟,看看能否登記。嗣改稱未告知敗訴之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間徵收系爭土地,訴請被告乙○○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古亭字第一四三六七號收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應有部分二八0分之一,以同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確定;又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及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抵押權不能對抗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二三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甲○○否認惡意,被告乙○○則以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查:
(一)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自四十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登記,為有理由。是被告乙○○雖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二三之登記名義人,然與實際權屬關係不符,應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該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經查:上開確定證明書顯示上開判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已確定。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伊曾告知被告甲○○目前與原告間有上開爭訟,看看能否登記等語,並於被告甲○○否認後,再次陳稱:伊確定有告知他訴訟之事等語,顯見被告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原告有權塗銷被告乙○○之所有權登記,顯非信賴上開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絕對效力,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二三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為塗銷登記行為云云。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款規定:消滅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是原告訴求被告甲○○一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本件訴訟之目的,無請求被告乙○○共同為該意思表示之必要及實益,故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