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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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ꆼ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人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國安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限,亦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不因聲請人泛稱:伊已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四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該訴訟救助乃先決問題,本件應暫緩處理云云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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