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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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人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國安 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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