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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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順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稟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5、15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周稟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稟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周稟家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順博、周稟家提起上訴,與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被告梁順博並當庭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的上訴(見本院卷第159、19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順博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周稟家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卷第122、123頁反面、偵15985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梁順博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張CC」、「 鈞哥 」(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1頁),惟「鈞哥」係由被告周稟家於112年8月8日警詢供出並指認(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經核被告梁順博於同日警詢並未供出「鈞哥」,同日及113年2月17日偵查時則均供述毒品來源主要是被告 周振平 (按即周稟家原名)向「鈞哥」購買,購買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偵一卷第65頁);另被告梁順博無法提供「張CC」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購買毒品之金融帳戶因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彰檢名剛112偵15985字第114903274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6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6259號函、114年5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279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75至181頁),是被告梁順博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周稟家雖具體指認其毒品來源「鈞哥」之真實姓名為 王宏鈞 ,警方亦因被告周稟家之供述而查獲王宏鈞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有該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12頁),然王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周稟家之時間為112年8月5日(見另案判決附表一,原審卷第210頁),係在被告周稟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各次犯行之後,在時序上明顯與本案不存在有因果關聯性,被告周稟家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梁順博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梁順博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被告周稟家共犯之各次販毒,被告梁順博均居於聯繫交易、議價之主要地位,被告梁順博僅泛稱毒品來源之綽號暱稱,並無提供任何有利之情資供檢警追查上手,審酌被告梁順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梁順博上訴意旨雖主張彼時其與被告周稟家曾為○○且共同涉案之特殊關係,應將兩人之供述視為共同供述,故被告周稟家供出毒品來源為「鈞哥」,亦應視為其共同供出云云,然按縱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關係密切之共同正犯,依罪責獨立原則,法院於審判時仍需依據不同被告各別的自身行為及條件,獨立判斷是否符合刑之加重或減輕等要件,自無從以其他共犯得以減刑之條件,援引為自己減輕其刑之理,是其就此上訴理由無可憑採。

 ⒉被告周稟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交易金額各次為3000元,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均同為 林裕翔 1人,且均由共犯被告梁順博與購毒者林裕翔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量等事宜,購毒款項均由被告梁順博指定帳戶供林裕翔匯入,被告周稟家僅依被告梁順博指示寄交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梁順博、周稟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被告周稟家犯行之惡性及情節相較輕微,審酌被告周稟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次數、數量、對價及參與犯罪程度,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配合指認追查其毒品來源王宏鈞等犯罪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稟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周稟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梁順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被告周稟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梁順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周稟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周稟家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周稟家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王宏鈞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梁順博販賣對象僅 曹文暄 及林裕翔2人,被告周稟家轉讓對象僅曹文暄,被告2人每次販賣金額不高,被告周稟家轉讓毒品數量不多,以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要由被告梁順博與林裕翔聯繫、議價,被告周稟家僅依被告梁順博指示至便利商店寄出毒品,其2人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等犯罪情節;並說明被告梁順博未經檢察官起訴主張有累犯加重其刑,惟考量其有於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被告周稟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此外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梁順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病房助理,與父母同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左右,無須扶養家人。被告周稟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3頁),分別量處被告梁順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1月、5年3月、5年4月、5年4月、5年4月)、被告周稟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被告梁順博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曹文暄、林裕翔2人、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梁順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無違,且就被告梁順博所犯之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極大之寬減,無再有減輕之空間,是原審就被告梁順博所犯之販賣毒品各罪、就被告周稟家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所量處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梁順博、周稟家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周稟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周稟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周稟家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周稟家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稟家此部分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周稟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稟家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該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毒品3次,金額並非龐大,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均由共犯被告梁順博與購毒者聯繫議價交易,參與犯罪情節相較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宏鈞之情資供檢警查獲並判處罪刑在案,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周稟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周稟家由共犯被告梁順博聯繫主導毒品交易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另犯轉讓禁藥1次,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衡酌同案共犯梁順博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罪刑量定,並參酌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周稟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稟家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列載)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4

周稟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周稟家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

周稟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周稟家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6

周稟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周稟家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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