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楊立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立生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陳秀瓊 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顯屬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62頁及第84頁);被告則上訴主張:被告願意認罪,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車流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 賴金清 沿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右轉,本案曳引車因而撞擊並輾壓賴金清,致賴金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及右脛骨骨折、左腳趾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趾第四趾蹠骨骨折、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後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1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朝霖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相卷第37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50萬元(已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賠償金額一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為此提起訴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甚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否認犯行,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甚高,最終造成不具肇事因素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損害至鉅,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同意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50萬元(已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平常開拖車,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沒有需扶養的人,目前還在開拖車,經濟有點壓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已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刑罰制裁具有最後手段性之性質,本案量處之刑度應足以使被告心生戒慎自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賠償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楊立生應給付陳秀瓊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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