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5、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健廷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之 蔡德貞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嗣廖健廷提升犯意,而與「小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之 姚春美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續將該等款項交與「小劉」,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德貞、姚春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德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姚春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沒收,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劉」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其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同性質的案件大都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本件判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並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聽從「小劉」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蔡德貞、姚春美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11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幫助及參與洗錢金額分別達15萬元、240萬元,其所產生之法益侵害非微,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且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個別情況,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款項時間及金額

本署案號

1

蔡德貞

自110年10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蔡德貞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上午9時8分

15萬元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40萬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轉帳)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2

姚春美

自110年11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黃金為由,致姚春美陷於錯誤。

1.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

2.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

1.120萬元

2.120萬元

由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臨櫃提領2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4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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