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告 衛彥婷

曾台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國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同案被告甲○○(另行訂期審理)之年籍、住居所,未據載明被告乙○○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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