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藝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藝丰與LINE暱稱「 林建甫 」、「 張雅茹 」、「 張泳軍 」、「 林耀賢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甫」、「張雅茹」聯繫 盧玟 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盧玟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路口東北角處交付投資款。陳藝丰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盧玟妁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不詳車輛之輪胎內側方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盧玟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玟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原審法院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故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就讀大學一年級,案發時我僅高中畢業,智識與社會經驗淺薄,因不慎而涉入詐騙集團之犯罪,我於原審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因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但我並非惡意拒絕賠償,我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在飲料店打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惟本院考量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實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依其參與程度觀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旋於114年2月4日確定;另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8月15日
金額:450,000元
(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5、3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