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 」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並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後,再由被告轉匯予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蔡晉翔 、 塗殷昇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蔡晉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起訴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2筆匯款後,再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該2筆匯入我帳戶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當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本案2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匯款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9月10日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小敬」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陳柏瑋 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由轉帳或多次層轉後匯入另案被告 杜珧敬 (已死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杜珧敬帳戶),最後再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匯其他人等情,除經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陳柏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參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頁、偵18711卷第9-11頁、第13-22頁、第105-108頁、第197-200頁、第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小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杜珧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e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pro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 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偵18692卷第7頁、第23-61頁、第65-191頁、第203-233頁、第247-258頁、第275-276頁、第277-279頁、第281-301頁、第303頁、第307-313頁、第317-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75-379頁、第381-386頁;偵18711卷第7頁、第23頁、第25頁、第47-61頁、第109-121頁、第123-129頁、第131-134頁、第173-213頁),且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之事實(參見偵18692卷第12-13頁、第367-369頁),應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另案被告杜珧敬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一開始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麗雅」之人,他跟我說不會騙我,叫我去郵局儲存1萬元到他們的一個帳戶,我可以得到美金333元,慢慢儲存慢慢加,可以多少賺一些差價,後續我又存了2萬元到他們的戶頭,我卻沒有得到美金,我沒有得到美金之後我就跟對方說要出金,對方叫我提供身分證、帳戶等資料給他們才能出金,我就照做,所以我提供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這件事情,該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238-239頁),可見其已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即杜珧敬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則附表所示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轉帳或多次層轉匯入之詐欺贓款,且因該杜珧敬帳戶實際上並非由另案被告杜珧敬所管領使用,益見如附表所示時間再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另案被告杜珧敬名義而為之,亦堪予認定。
六、又查:
(一)被告所辯其本身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113年3月18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1801號函附被告之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及用戶操作軌跡(參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3-149頁)、王牌公司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2802號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9-161)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65-173頁),堪信其於案發前即已分別向王牌公司、幣託公司申請註冊為用戶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尚難僅以被告提供予「小敬」之本案中信帳戶,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或多次層轉匯入杜珧敬帳戶,之後再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流過程,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敬」買賣USDT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參見偵18692卷第65-191頁),其最初於111年9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確認與其進行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不僅已透過微信對話要求進行視訊認證(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頁),隨後更進一步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金融機構帳戶名稱,且「小敬」於配合傳送「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後(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始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以綁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則傳送買方「小敬」先前傳送予被告之杜珧敬帳戶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要求確認雙方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參見偵18692卷第71頁),此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即依「小敬」詢問數量不等之USDT報價,回覆當時匯率及相當於新臺幣現值之金額予「小敬」,經「小敬」直接匯款並傳送已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在確認款項已入帳後,隨即將「小敬」所欲購買的USDT數量轉予「小敬」,一直持續至111年9月22日為止,參酌上開期間內「小敬」曾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詢問被告稱:「你晚上到幾點還有」、「晚上九點有嗎」、「一起飛」等語,被告則回覆稱:「已飛7839顆,請查收」、「沒有特別預約的話,最晚十二點」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07-108頁);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撤回一條消息,「小敬」則傳送「?」符號詢問原因,被告亦回覆稱:「打錯」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24-125頁);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訊息稱:「目前匯率31.34」後,「小敬」回覆抱怨稱:「又漲...」,被告則以:「最近浮動比較大」等語回覆(參見偵18692卷第147-148頁);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訊息稱:「今天我只有到六點」,「小敬」回覆稱:「好」、「我下午應該量不多」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53-154頁);「小敬」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傳送:「明天不用」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又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詢問稱:「明天要嗎?」,「小敬」回覆稱:「好」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63頁);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2時34分許傳送:「??」、「想說你怎麼不見了」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81-182頁);「小敬」於111年9月22日下午7時32分許傳送:「明天先不用」予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19分許、下午4時34分許及下午10時11分許先後詢問稱:「明天要嗎?」、「??」、「明天??」等語,並持續傳送:「主動罰站」之圖案及字樣予「小敬」,然「小敬」自此即再無任何回應,最後被告則傳送:「人?」、「幹」等語予「小敬」(參見偵18692卷第187-191頁),可見其雙方除有詢問每一筆交易USDT報價、回報匯率、新臺幣現值、已轉入泰達幣及查收泰達幣之對話內容外,亦有上開其他非屬交易條件之相關對話,顯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為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而於事前或事後所刻意編造,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與「小敬」進行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買賣,因而收受來自於杜珧敬帳戶匯款之說法,甚為可信。
(三)再者,依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參見偵18692號卷第27-53頁),自111月9月15日起由杜珧敬帳戶轉入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多達30筆,各該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比對被告與「小敬」間買賣USDT交易過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小敬」之人提出需求數量後,再經被告通知「小敬」匯率及要求轉帳匯款金額後,即由「小敬」傳送已如數轉匯款項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確認入帳後再傳送訊息表示已如數轉入USDT予「小敬」並稱:「請查收」等語,「小敬」則以「好」、「到」等語,以表示已收到USDT等節,悉相吻合(參見偵18692卷第65-191頁),亦得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乃與「小敬」聯繫交易USDT後,再以其本案帳戶收受自「小敬」帳戶所匯入之多筆款項一情為可採,益見其並非無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自明;何況,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層轉匯入杜珧敬帳戶,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僅係被告與「小敬」全部買賣交易USDT共計30筆中之其中2筆而己(參見偵18692卷第101、139頁),又該2筆匯入款項之金額各為93萬9800元、9萬4980元,均較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各70萬元、4萬7千元更多,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予釐清其金流,以被告之一般人身分,實難以察覺或判斷上開2筆轉帳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小敬」或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並層轉匯入之贓款。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自杜珧敬帳戶匯入之2筆款項各93萬9800元、9萬4980元後,其匯出使用之實際情形如下:
1、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由杜珧敬帳戶匯入93萬9800元之後,已由被告於同日13時50秒轉匯93萬9700元至 劉子瑄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子瑄帳戶),且該劉子瑄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點1分43秒轉帳94萬元至王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節,此有劉子瑄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3-254頁)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參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收受該筆93萬9800元匯款後,已匯出相當之款項93萬9700元至第三人劉子瑄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94萬元至王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使用,再佐以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被告與「小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確實曾向「小敬」表示:「這次量比較大,我問一下夠不夠」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9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收受93萬9800元匯款後再予轉匯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係因與「小敬」進行交易USDT而另向他人收購USDT之說法,應值採信。
2、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18日晚上22時11分53秒,由杜珧敬帳戶匯入9萬4980元之後,已由被告於隔日0時53分37秒轉匯相當金額之款項9萬9000元至其於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亦於隔日(即19日)0時54分、56分許以9萬9000元代價購入虛擬貨幣並予以提領等節,分別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18692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74號函(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63-164頁)、幣託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用戶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65-17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其轉帳匯出上開9萬4990元款項之目的,係因與「小敬」進行交易USDT因而購入USDT一情,亦為可採。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另案被告杜珧敬已將杜珧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則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亦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另案被告杜珧敬之名義所為;(二)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分別向王牌公司、幣託公司申請註冊為用戶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敬」買賣USDT交易過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不僅已透過微信對話要求對方進行視訊認證,更進一步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以驗證「小敬」真實姓名及金融機構帳戶名稱,此後即依「小敬」詢問數量不等之USDT報價,回覆當時匯率及相當於新臺幣現值之金額予「小敬」,並於「小敬」進行匯款後完成交易,在此期間雙方除有詢問及回覆USDT報價、回報匯率、新臺幣現值等對話外,亦有其他相關非交易條件之對話內容,顯見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所刻意編造,足認被告所辯其因與「小敬」進行USDT之買賣交易,因而收受來自於杜珧敬帳戶匯款之說法,應值採信;(三)再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自111月9月15日起由杜珧敬帳戶轉入之款項共計30筆,其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核與被告與「小敬」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雙方交易等情節相吻合,堪信被告係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乃與「小敬」聯繫交易USDT後,再以其本案帳戶收受自「小敬」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其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自明,何況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轉匯並多次層轉至杜珧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僅係被告與「小敬」全部買賣交易USDT共計30筆中之2筆,又該2筆匯入款項之金額,均遠較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多,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予釐清其金流,被告實難以察覺或判斷上開2筆轉帳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小敬」或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匯入而層層轉移之贓款;(四)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自杜珧敬帳戶匯入之2筆款項,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目的,均可認係作為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堪信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小敬」進行交易USDT而另行購入USDT之說詞為可採。
(五)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被告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對自稱「小敬」之人做視訊認證KYC,然被告倘若真的有如其所述為視訊認證,其理應會在視訊時截圖存證,以證明自己有做完整客戶審查程序,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截圖或證據以證明其有對「小敬」之錢包為審查或驗證,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USDT移轉至「小敬」之個人錢包,足認被告並未對「小敬」為客戶審查,卻仍執意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而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額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然查:
1、被告係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乃與「小敬」聯繫進行USDT交易之後,再以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小敬」帳戶之匯款,並非無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自難此認定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依被告與「小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不僅已透過微信對話要求進行視訊認證,更進一步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以驗證「小敬」真實姓名及金融機構帳戶名稱為「杜珧敬」,亦如前述,並非從未對「小敬」從事KYC認證,且用以儲存虛擬貨幣USDT之錢包,既為加密錢包,又非實名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查或驗證其實際持有之人。至於被告雖無法提供其確有將USDT移轉至「小敬」之個人錢包一事,然依被告與「小敬」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自稱「小敬」之人於被告傳送「已飛OO顆,請查收」等語,以表示已轉出USDT之後,均已向被告表示:「好」、「到」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03頁、第139頁),堪信被告供稱已將虛擬貨幣USDT轉予「小敬」一節為可採,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所辯俱不可信,並進一步推論被告於本案即有容認並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可信,則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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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