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榮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榮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見有人躺在路邊而自摔倒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林秉毅 等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江榮誠身上明顯有酒意,現場警員遂依法欲對江榮誠施以酒測時,江榮誠拒絕配合,並於現場警員告知將依法裁罰及請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否強制抽血之際,明知到場處理該案件之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對林秉毅之言語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當場徒手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及頭暈及目眩等症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誠(下稱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94至96頁),又被告經其原審之辯護人(下稱「原審辯護人」)為其上訴至本院後,均未到庭就證據之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9、75至80頁),檢察官則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完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倒於該址地上等情節,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看到1具屍體在地上,所以我跌倒,我請鄰居幫我移車,是鄰居報警的,我是發現屍體的人,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要買回去吃,我是在警員面前開起來喝,啤酒是他們拿給我喝的,我打開我喝了,他們才開始抓我;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我就打他,他一直刺激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58、91頁);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故警員對其酒測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顯有疑慮,又被告對警員執法過程中的挑釁行為不滿,而有情緒反應,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有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99、113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欲對其施以酒測,惟被告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到場警員林秉毅、 洪碧均 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23、25至38、39至51、99至101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警員林秉毅於案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理由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節錄如附件一所示)可知,警員獲報到場後確實在處理被告摔車後有無受傷、是否須送醫及釐清現場狀況,且到場警員均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目視即可知悉為公務員,且被告亦曾向警員表示要前往醫院,隨後員警即被害林秉毅抵達現場處理(見原審卷第93頁),此並與前揭員警林秉毅、洪碧均職務報告記載「接獲報案稱有車禍情事」、「現場為被告騎乘機車自摔於該處」、「被告明顯有酒氣」等意旨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3.又查,從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節錄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警員林秉毅到場後,向被告稱:「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漱一下。」等語,並交付礦泉水給被告,被告則拒絕配合,聲稱拒絕接受測試等語,隨後員警質疑被告騎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為何拒絕接受酒測,雙方發生爭論後,員警林秉毅即撥打電話聯繫強制抽血相關事宜,惟在通話完畢後,仍指示開立「拒絕接受檢測」之酒測單給予被告簽名,然此時被告竟即開始飲用啤酒,雙方又發生爭論,此時被告稱「不要推我」、「不要打我」等語,員警則回稱:「我牽你又要怎樣」、「推你要怎樣了」、「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啊!」等語,在過程中員警持續有質疑被告飲酒及要求被告配合站好之言詞,直到員警稱「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嗎?」,被告即動手毆打員警林秉毅,員警林秉毅乃壓制並逮捕被告,隨即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參照原審勘驗另名在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則可見被告打開試圖飲用啤酒,員警則在旁阻止之情景(如附件三所示)。

 4.據上,綜合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所顯示之情節以觀,員警獲報到場後,業已發現被告騎車自摔於該處,且聞到酒氣而察覺被告有疑似喝酒之跡象,則員警基於上開規定查驗被告身分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測試,當屬合法之執行職務行為甚明。而雖然員警林秉毅在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及對被告進行酒測過程中,有對被告反唇相譏之情緒性言語,惟此乃發生在被告拒絕接受酒測及開始飲用啤酒以後,則以被告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在先,即使過程中員警因情緒遭被告挑起,有以上述情緒性言語與被告爭執,甚至出言刺激被告情緒,而有未盡妥當之處,惟核其內容,尚未有對被告進行人身攻擊等已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又審酌當時員警之具體行動,則仍僅是要求被告停止飲酒、站到路旁配合接受公務執行,而未有不當動用公權力之行為,自不能以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個別員警有逸脫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不當刺激被告之言詞,就認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屬違法。  

 5.從而,案發當時員警在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摔車受傷之車禍事故基礎上,因當場察覺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氣,而依法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告拒測時,告知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權利,確實係合法執行職務行為。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執行職務有不合法情形,則屬無據。 

 ㈢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有出拳毆打警員林秉毅之行為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警員林秉毅頭部之情節,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另名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如上(節錄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確實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向警員林秉毅頭部,同時有被告行為時之發語詞及拍打安全帽之聲音(見原審卷第56、57、64、65、71頁);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因我拒絕酒測與警員發生爭執,因為警察一直叫我打他,我情緒上來,所以我有打警察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我就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員警頭部有未明示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在明知警員林秉毅為執行職務警員時,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改稱:我沒有打警察,上開密錄器影片遭剪接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有動手的動作,但是否確實接觸到該名員警,並無證據可佐,不無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均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仍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抗拒公務執行之行為,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不僅政府公務無從推展,亦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將使法律秩序蕩然無存。

 2.本案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在場且承認自摔受傷,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是本案並非無肇事、無人受傷之事故,而警員又親身見聞被告有酒容酒氣,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因而員警依法對其要求酒測,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飲酒,酒氣可能是當場倒臥在該處之民眾所散發等情詞,指摘員警對被告酒測有所不當等語。然員警到場發現交通事故,又聞到被告疑似有帶有酒氣,依其客觀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酒駕行為,當場施以酒測,除可查明釐清被告有無酒駕,依法予以舉發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外,並可防止被告繼續為酒駕行為,當有其必要性。員警既非毫無根據無端要求被告接受酒測,縱令被告主張其意識神智清晰、並未酒後駕車,酒氣可能來自另一位倒臥在該處之民眾,也應配合員警之調查取證,以釐清此事,斷無可據此自行主張員警執行職務違法,並拒絕配合接受執法,甚至使用強暴手段抗拒之理。

 3.又在被告拒絕接受酒測後,員警有先撥打電話向檢察官請示得否強制抽血測試,經檢察官指示讓被告以「拒測」方式處理並開立罰單等情節,有前揭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是以警察因聯繫被告送醫及強制酒測程序,而要求被告在場等待(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尚需開立拒測單據給被告簽收、報檢察官請示處理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疑似酒駕者只需表示拒測即可逕行離開現場,則強制酒測之規定顯為具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或公務已執行完畢,應讓被告自由離開等情,顯有誤會。

 4.再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受警員挑釁而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經本院核閱密錄器勘驗筆錄,固得認定警員確有出於情緒性之言語挑釁行為,然妨害公務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警員個人所得自由處分拋棄之法益,警員執行職務中,聲稱要被告毆打自己之舉止言行縱有不當之處,亦不當然導致員警之公務執行違法,更不會使執行公權力公務員不再受法律保護,而正當合理化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本案被告明知對象為警員仍執意出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至於被告犯罪時所受上開刺激情形,則為列入量刑時評價之事項;而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有失當之舉措,則應由其所屬機關審酌是否為適當之懲處,以及研議如何加強員警執行職務之情緒控管與法治教育課程,併予說明。

 5.從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林秉毅揮手毆打頭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應可認定,至其所辯情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情緒失控,對警員徒手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不曾有任何反省之意,不僅未正視己非,甚至於原審審理程序有諸多顯不適當之言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可徵其仍無悔悟改過之心;復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至於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無罪,指稱:被告在員警到場時神智清楚,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上是否確有酒氣,就要求對被告進行酒測,又員警在被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後,未直接開單舉發被告拒絕酒測,並當場移置保管被告車輛,反而為難被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恐有疑慮;又被告在有多名員警到場處理情形下,業已表明願與員警一起返回派出所之意思,則被告當時行為是否有妨害公務之意思,又是否已足以對公務執行結果產生危險,均非無疑義;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難以控制自身情緒反應,是以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員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及被告確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原審辯護人仍執陳詞爭執員警執法程序適法性,不過係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與法律評價再事爭執,至於因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不滿,更非可作為對依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均不可採,當屬無據;至於被告雖稱有思覺失調症,在受到員警刺激下,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等語,然從前述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可見被告與員警對答過程中神智均屬正常,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晰,則被告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動手毆打警察,本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而已,原審辯護人所陳上情,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審辯護人仍執前詞為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重點節錄(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原審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00-34-26:畫面一開始,B男站在女警前方,救護員A站

       在女警左邊,及A男(即被告)和B男中間將

       兩人分開。

  A男:快走拉!來醫院拉!

  B男:我喝酒又怎樣,是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嗆聲。

  救護員A:躺在那裡,他要下來。

  B男:對我躺在那裡我的事情,現在跟我嗆聲。

  (略,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女警向B男確認電話號碼)

  00-35-35:(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

  A男:走啊!來醫院阿!

  女警:阿你有沒有受傷。

  B男:我沒受傷,我現在是怎樣,現在是他。

  A男:你嚇到我啦!

  女警:所以是他自摔嘛!

  救護員A:他看到他躺在那邊,以為他GG了,然後他就嚇

  到,龍頭沒抓穩就跌倒了。阿這位先生。

  女警:你有沒有受傷?(女警對A男問)

  救護員A:他又說他不想去醫院。

  A男:我要告你嗎?你注意看看。

  女警:好了!

  救護員A:先生你不要這樣!

  A男:我要去醫院阿!

  救護員A:你要去醫院齁!

  A男:阿他也要去啊!

  救護員A:要去醫院是要醫你的傷還是醫他的傷?

  A男:我的傷。

  救護員A:你說你要去,好,OK!

  A男:走啊!

  救護員A:沒有啦!如果他要載的話我們會叫另外一台。

  A男:你為什麼不敢......

  救護員A:他要去的話我會叫另外一台。

  (下略)

附件二:

原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節略(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原審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5-29: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警員林秉毅、下稱 林警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截圖1】。

  00-37-18:警員抵達現場,畫面中有一著紅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兩位救護人員(下分稱A救護人員、B救護人員)及另一位女警(下稱女警)。被告與一旁著橘色、白色格狀上衣男子(下稱B男)爭執。女警站在被告及B男中間將兩人分開【截圖2】。

  00-38-57:林警拿一瓶礦泉水給被告【截圖3】。

  林警: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漱一下。

  被告:免啦!免啦!

  林警:不是免啦!規定是這樣啦!

  被告:...(聽不清楚),我拒測就這樣不就好了。

  林警:車禍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就拒測。

  林警:車禍你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哪有車禍?什麼車禍?

  女警:阿你剛不是報車禍?

  林警:你不是自摔嗎?

  被告:什麼我報的?

  林警:你跌倒阿?

  救護員A:不是你報的我們就不會過來了。

  00-39-20:被告與員警爭論要求拒測。林警打電話聯繫強制抽血相關事宜。

  00-45-54:林警走向一旁巷弄內,查看被告自摔位置【截圖4】。

  00-46-33:林警走回被告身邊,並安排將被告送醫事宜【截圖5】。

  00-48-08:林警將物品拿到警用汽車之後車廂放置後走回被告身邊【截圖6、7】。

  00-49-06:

  林警:用酒測機開一張拒測的條子出來給他簽一簽(林警對站在被告身邊的警員《下稱B警》說)

  00-49-14:被告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截圖8】,之後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9】。

  B警:欸欸欸!阿伯!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我喝飲料(林警伸手蓋住被告手中之瓶罐,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相仿)【截圖10】

  林警:幹什麼啦!

  B警:別再喝了。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

  林警:...(聽不清楚),你幹什麼啦!你以為你躲得過。空空你。 

  被告:我跟你躲得過,我喝飲料不行。

  林警:喝飲料,醉成這樣子。

  被告:不要牽我好不好。

  林警:我牽你你又要怎樣,你坐著。沒把你銬起來就很不錯了

  被告:走,回來派出所阿!走啦!走走走!來派出所!好啦!走嘛!

  林警:等一下,等他畫完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凶的啦!1087嘛!

  林警:你知道就好,你知道

  被告:不要一直推我好不好。

  林警:推你要怎樣了,有本事打我嘛!喝酒騎車大尾嗎?很大尾嗎?還恐嚇人家。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別瞪!別瞪!別瞪!別瞪啦!喝酒最大尾啦!

  被告:...(聽不清楚)

  林警:敢喝酒。喝酒最大尾啦!再大尾阿!站好啦!再喝!蝦!以為這是你家嗎?站好啦!別瞪啦!以為你老我會怕你喔!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阿!

  被告:來!我們去哪邊!

  林警:這裡站著,這裡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我們去旁邊嘛!

  林警:不用,這邊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阿!我揍你啊!

  林警:我怕你喔!

  被告:好好好!1087。

  林警:1087又怎樣。喝酒。

  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啦!

  林警: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嗎

  00-50-47:畫面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向林警並聽見被告罵【幹】,同時背景聽見安全帽被拍打聲音【截圖11、12】。之後林警上前對被告逕行壓制並逮捕上銬,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截圖13】。

  00-51-41:警員讓被告坐在地上【截圖14】。

  00-58-20:警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截圖15】。

附件三:

原審勘驗另名到場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原審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9-22: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C警)開車前往現場

  【截圖20】。

  00-40-57至00-50-05:因晝面與前密錄器檔案相同,勘驗

  播放時快轉。

  00-50-05:A男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之後

  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22】。於A男就口前被一旁員

  警阻止。員警伸手蓋住A男手中之瓶罐【截圖】23,C警則

  從A男手中過該頸瓶,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

  相仿【截圖24】。

  00-51-33:此時晝面中可看見A男舉起右手揮向A警頭部

  【截圖25】。一旁員警則上前壓制A男【截圖26】。以下内

  容與A警密錄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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