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8411、11640、16716、171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姚鈞振部分撤銷。
姚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麗茹及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林麗茹、 林雅雯 需錢孔急向姚鈞振借款不成,姚鈞振於網路上尋找LINE暱稱「 雪碧 」得悉出借金融帳戶獲取報酬訊息,即將「雪碧」之訊息同時提供予林麗茹、林雅雯(查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60之1號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依「雪碧」之訊息寄送給對方;林雅雯亦於同日11時2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某門市交貨便及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提供「雪碧」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有未滿18歲者)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麗茹、林雅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其中提告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兼提告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姚鈞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合法調查,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鈞振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時、被告林麗茹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姚彥綜 、 劉曜賢 、 高皓鈞 、 周復正 、 許春輝 、 周瀝 、 陳媛湞 、 張益朗 、 蕭盛元 、 廖妤瑄 、 王玫蓁 、 王誠沂 、 羅宇森 、 張程富 、 萬松村 、 鍾欣言 、 陳秉青 、 蕭怡娟 (下稱告訴人姚彥綜等)及被害人 黃佳慧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姚彥綜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佳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取畫面或翻拍畫面及存摺影本或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姚鈞振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林麗茹於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鈞振、林麗茹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姚鈞振、林麗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姚鈞振固將「雪碧」LINE訊息通知被告林麗茹、證人林雅雯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外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姚鈞振、林麗茹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等所為,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被告姚鈞振以「雪碧」LINE通知事項同時傳知林麗茹、林雅雯,其後不知情林雅雯寄交上開臺銀及彰銀帳戶資料(均包括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幫助「雪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因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接受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從而,被告姚鈞振(以「雪碧」LINE通知事項同時轉傳給林麗茹、林雅雯)、林麗茹之幫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由被告姚鈞振與證人林雅雯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姚鈞振為轉知證人林雅雯提供及補辦前述帳戶資料,曾傳送與「麗茹」間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考,被告姚鈞振確有同時以「雪碧」之訊息通知林雅雯等情,另參以被告林麗茹寄出人頭帳戶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與證人林雅雯寄出臺銀帳戶日期相同,又起訴案件與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轉匯時期亦相近,足徵被告姚鈞振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請林麗茹、林雅雯依「雪碧」訊息自行決定寄送給「雪碧」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情理上尚屬可能,則就被告姚鈞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有併辦意旨書理由及本案蒞庭檢察官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5、200、201頁)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併審。
(五)被告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其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姚鈞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一第5、53、54頁、原審卷第89、104、105頁、本院卷第166、192至200頁),其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林麗茹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06頁)始坦承幫助犯行,自無從憑以遞減其刑。
(六)又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然被告姚鈞振於本院供稱:林麗茹、林雅雯需款孔急,我幫她們在網路上尋得臉書「雪碧」可提供帳簿借款,是「雪碧」一次傳訊,我轉傳該訊息給林麗茹及林雅雯,因為她們不想認識「雪碧」,也不想與之聯絡,伊同時傳訊給林麗茹、林雅雯「雪碧」的訊息,其後她們自己決定去超商寄送帳戶資料的,才有本案被害人匯款的事情,我現在知道這樣行為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見本院卷第192、193、198、199頁),足見被告姚鈞振在網路尋找「雪碧」後轉傳「雪碧」之訊息,當時與林雅雯LINE對話可能有所誤導,但不確知林麗茹、林雅雯會否決定依照「雪碧」訊息寄送帳戶資料,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姚鈞振有為積極勸諭教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難以被告姚鈞振轉傳「雪碧」訊息及與林雅雯之部分對話,遽認有成立教唆犯之可能,並附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為行為人同時為普通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最高法院最新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理由提及「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甚明)。(2)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等所為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新一般洗錢罪,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3)被告姚鈞振、林麗茹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多達20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姚鈞振、林麗茹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姚鈞振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林麗茹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四、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個案情節不符,無從比附援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林麗茹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麗茹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酌其所為僅係幫助犯,雖附表一之被害人有10人,其等匯款金額合計40萬元餘,乃正犯詐騙洗錢所致,檢察官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麗茹本案已有所得,從而原判決審酌被告林麗茹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尚微,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姚鈞振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姚鈞振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幫助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姚鈞振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2)被告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於本院確與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蕭盛元達成和解,已開始分期清償賠償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攸關被告姚鈞振之犯後態度,其量刑難謂妥適;(3)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姚鈞振所為造成附表一、二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林麗茹為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自非全無所憑,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姚鈞振之減刑規定,以及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蕭盛元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犯後態度等,關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鈞振轉傳「雪碧」訊息予林麗茹、林雅雯,其中恐有誤導使林雅雯自行寄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附表一、二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姚鈞振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蕭盛元達成和解分期賠款等情,被害人人數非少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姚鈞振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參、被告林麗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惠立
法 官廖怡貞
法 官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姚彥綜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8號客服」,向姚彥綜佯稱:加入投資獲利 云云
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667號)
2
劉曜賢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Amber」,向劉曜賢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佳慧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起,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預見新麻吉及LINE暱稱「Amy」、「OANDA」向黃佳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ycux」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4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希希」、「FXCM」, 向高晧鈞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hhigg」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周復正(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使用LINE向周復正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6
許春輝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lulu208」、「lulu6.81」及LINE暱稱「Lu」、「FXCM」向許春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7
周瀝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致電及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瀝佯稱:匯款以解除蝦皮訂單凍結云云
112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8元
8
陳媛湞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 黃婉芸 」,向陳媛湞佯稱:匯款以借貸云云
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2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9
張益朗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 陳奕思 」及LINE暱稱「Aria」,向張益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10
蕭盛元(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起,使用LINE,向蕭盛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112年12月8日8時49分許
4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㈠
廖妤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專員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
王玫蓁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需認證開通賣場交易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2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
羅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升等信用等級後即可貸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
張程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㈥
萬松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㈦
鍾欣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㈧
陳秉青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配合銀行專員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㈨
蕭怡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