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榮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源(下稱被告)與妻子即同案被告 羅月圓 (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實際之網站可供販售,仍於民國92年4月間起於臺北縣○○市○○路0號,分別以共享人生集團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會長與副總經理之名義任職,而超越公司設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技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臺灣業務總會,對外招攬客戶販賣網站,招攬告訴人 劉勝國 (下稱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以告訴人自己、妻子 蔡金玉 、兒子 劉騰仁 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為會員,並交付被告、同案被告羅月圓2人新臺幣(下同)723萬4,000元作為投資款,嗣經告訴人親至超越公司查詢,得知並未成為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月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自有所依據。惟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被告則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雖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論告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月圓係使用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手法,參加人主要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傭金,而非來自於販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故其上開行為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等語(上開規定因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業經刪除;上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態樣,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範處罰)。惟按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詐欺罪部分,既因為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於原審公訴時主張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部分,當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