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友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l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日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表示意見: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被告表示意見:希望能夠交保(均見本院卷第208頁)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上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卷證資料判處罪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警攔查,竟毀損他人車輛或衝撞員警以為逃逸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前開新北地院判處罪刑時,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良以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因之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並衡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