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余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余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賴春如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64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8歲,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持先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房屋大門而侵入後,竊取置放於房屋內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且其以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867卷第1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是綜合考量上情,並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謂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並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此固為原審科刑時所為未及審酌,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據被告供陳、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1頁)。且觀諸卷附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給付第1期、同年月20日前給付第2期,各30萬元,第3期則於同年7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和解日期為114年5月13日,而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和解當時被告即已因另案竊盜罪所處之刑入監執行中,被告既已審酌其個人給付能力及當時仍在監所執行之情形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自無從以其現仍在監遽認其有何正當理由遲延履行和解條件。從而,考量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填補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即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