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訴人 車庸 正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周庭妤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投標,因而拍定○○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鎮○○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伊提供,並利用被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立銀行支票向執行法院支付保證金及尾款,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嗣因感情生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9日收受該函,而生終止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伊亦未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合意。縱認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存入伊之帳戶,僅係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為自己給付房地款項,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229至230頁):
一、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4日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被上訴人名義,總價新臺幣(下同)231萬1,888元得標拍定,支付價金包含保證金44萬8,000元及尾款186萬3,888元,於101年7月25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原名 周玲 )與上訴人於99年間開始交往,101年11月5日結婚,兩造之子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11年間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113年2月17日確定。
三、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居一址,110年1月間起,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分居。
四、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以草屯南埔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3日以草屯郵局000179號存證信函回覆。
五、訴外人張○○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下稱張○○郵局帳戶)、兩造之子車○○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車○○玉山銀帳戶),均為上訴人使用。另車○○草屯大觀郵局帳戶(下稱車○○郵局帳戶)自開戶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抗辯111年11月10日起為其代為保管)。
六、被上訴人之甲帳戶,有下列交易往來明細:
㈠於101年6月12日現金存入56萬元,並申請開立56萬元銀行支票。
㈡於101年7月3日將上開56萬支票存入甲帳戶。
㈢於101年7月3日以甲帳戶申請開立44萬8千元之銀行支票,據以向執行法院支付投標系爭房地之保證金。
㈣於101年7月5日、7月9日依序將現金58萬元及120萬元存入甲帳戶。
㈤於101年7月9日以甲帳戶開立186萬3888元銀行支票,據以向執行法院支付拍定系爭房地之尾款。
七、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借貸180萬元,上訴人以借得款項分別於101年7月5日、7月9日存入現金58萬元及120萬元至甲帳戶。
八、上訴人為返還黃○○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貸100萬元,約定該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本息,二信於101年7月26日放款100萬元,並按期自被上訴人二信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扣款。
九、二信貸款之償還情形:
㈠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有繳納二信貸款,其中:
⒈自101年8月至103年11月11日止係自上訴人使用之張○○郵局帳戶轉帳存入二信帳戶。
⒉自104年1月8日起至5月19日係由上訴人使用之車○○郵局帳戶及自104年8月18日起由上訴人使用之車○○玉山銀帳戶存入二信帳戶。
㈡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係自甲帳戶轉帳入二信帳戶。
㈢二信於112年3月6日發通知書催繳本金84萬6053元及112年1月26日起之利息。
㈣自112年3月27日起迄今部分,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款至二信帳戶繳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係於101年7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及總價231萬1,888元,向法院投標而拍定,並分別於同年月3日、9日由被上訴人甲帳戶開立44萬8千元、186萬3888元銀行支票,以支付保證金及尾款,嗣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5日以拍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5至241頁),堪以採信。系爭房地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投標而拍定取得,常態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有價金、貸款均為伊所繳納;投標及實際處理均為伊與簡○○地政士聯繫辦理;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所繳納;自始至今均由伊居住;所有權狀由伊保管,足證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㈠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甲帳戶,並將系爭房地拍定所需資金存入甲帳戶,伊先於101年6月12日將自有資金56萬元存入甲帳戶,預備申請開立銀行同額支票以供參與法拍,因該次僅為第二次法拍而未投標,嗣於同年7月3日第三拍時申請開立44萬8000元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此次投標系爭房地即得標;伊另向訴外人黃○○借得180萬元,於同年7月5、9日分別存入甲帳戶58萬元、120萬元(合計178萬元,下稱系爭178萬元),於同年月9日以甲帳戶申請開立186萬3888元銀行支票,用以繳納拍定尾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甲帳戶於上開各日期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提款項情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5、6之系爭178萬元,係以上訴人向黃○○借得款項存入等事實,惟否認編號1所存入56萬元係上訴人出資,並抗辯系爭178萬元係上訴人向黃○○借款存入以清償上訴人對伊所欠借款,故系爭房地均係由伊所出資;縱認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存入甲帳戶,然此僅係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為上訴人給付房款,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有關利用甲帳戶支付拍定系爭房地之保證金及尾款之金錢來源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事項均為兩造共同前往銀行辦理,編號5所示事項,則為被上訴人單獨至銀行辦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5至136、233、317頁),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事項,101年7月5日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其餘均由兩造共同至銀行辦理。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56萬元為其出資存入部分,雖以存款憑條為其筆跡(原審卷第325頁上方)為證,惟查同日並有辦理提款56萬元之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原審卷第325頁下方)為被上訴人之筆跡,且當日為兩造共同前往辦理,既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一第233頁),則兩造應有分工填寫辦理存、提款相關單據之情形,同日之存款憑條雖為上訴人筆跡,尚不能證明該筆資金確為其所提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178萬元,係以上訴人向黃○○借得款項存入甲帳戶等情,惟抗辯因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9之日期向伊借款180萬元而自甲帳戶提領交付,嗣於編號10之日期返還180萬元而存入甲帳戶,再於編號13之日期向伊借款180萬元而提領交付,故上訴人尚欠伊180萬元借款,乃向黃○○借得180萬元,存入系爭178萬元,用以償還伊借款,伊再以甲帳戶內款項繳納拍定系爭房地尾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借貸及以上開178萬元償還之事實,抗辯附表二編號7、9、10、13所示各次180萬元之出入均為其以自己資金而為存、提款等語。則附表二編號7所示180萬元是否上訴人以其資金存入、兩造間有無上開借貸情事及系爭178萬元之存入是否係為清償借款而存入,兩造均有爭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結婚後並未工作而無收入,甲帳戶内存款均係伊所存入云云,並聲請訊問其妹車○○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甲帳戶自始均為伊所使用,伊於婚後雖未繼續婚前原從事工作,然仍有從事代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標會及其他零碎工作,故仍有收入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甲帳戶中以至銀行臨櫃方式辦理存、提款、轉帳部分,是否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而為,固有所爭執,然均不爭執甲帳戶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開戶,該帳戶明細表記錄有關「CDM存款」、「ATM提款」、「ATM跨行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所存、提款或轉帳,「網銀非約跨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甲帳戶提款卡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付上訴人,使用提款卡和網路銀行都不是上訴人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6日函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3至226頁)附卷可憑。又上訴人雖主張有與被上訴人共用甲帳戶,惟其係主張最早自附表二編號1部分存入自有資金等語(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並未主張甲帳戶自其借用起即為其所專用。再核對甲帳戶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01年11月間兩造結婚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有被上訴人以「CDM存款」、「ATM提款」、「ATM跨行轉」、「網銀非約跨轉」之處理紀錄(本院卷一第197頁以下),堪認甲帳戶自開戶起為被上訴人持續管領使用。縱認上訴人所稱有利用甲帳戶臨櫃存、提款或轉帳乙節或有共用甲帳戶等情屬實,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之款出入及結餘情形,尚不足證明甲帳戶内存款均為上訴人所存入或自兩造婚後均為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聲請訊問車○○以證明甲帳戶內存款於兩造婚後均為上訴人存入等情(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與甲明細表紀錄已有不符,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自100年1月6日起有借用被上訴人甲帳戶以存、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有以自己來源之資金存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係發生於拍定系爭房地繳交價金完畢之前(另附表二編號18至29、附表二之一部分均發生於拍定後,尚與上開購買價金來源無直接關聯,茲不贅述),其中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之存、取款憑條及同日填載之單據均為上訴人之筆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編號所示日期有親至銀行臨櫃以甲帳戶辦理存、提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編號各日期亦共同到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本院卷二第4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之存、取款為其所臨櫃辦理,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雖有爭執,惟至少能認定上訴人確有自行臨櫃以甲帳戶辦理此部分現金存、提款之情形。
⑵另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1、12之單據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其雖主張此部分,為上訴人拿現金請被上訴人幫忙存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此二筆存入款項均為其所提供等語,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支票,並以甲帳戶兌現其借用之票款,故可證其有借用甲帳戶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銀行帳戶支票情形(本院卷二第25頁),惟抗辯上訴人開立前均有事先取得伊同意且在伊面前開立系爭支票;且該帳戶有兌付支票者,並非均係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尚有諸多支票係伊為裝潢系爭不動產、購買傢俱、家電、安裝太陽能熱水器以及繳納互助會會費所開立等語。經查,核對甲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5至226頁),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支票兌付紀錄,惟僅由該部分兌付紀錄,尚難認定上開各筆兌付票款紀錄全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票均為其向被上訴人借用。另附表三編號33部分之甲帳戶明細表紀錄,並未記載兌付支票票號,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如編號33備註欄所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尚有爭執。本院認由被上訴人自承內容,可證上訴人曾有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支票及以甲帳戶兌付票款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三之借票及兌付票款情事,是否全然屬實,因附表三之日期均發生在支付系爭拍定款完畢之後,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則上訴人是否果有如附表三所示借票情事及借用甲帳戶兌付情事,尚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無涉,無再予逐一查明之必要,併此說明。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甲帳戶後,原為其本人專用,惟其後曾有由上訴人臨櫃以甲帳戶辦理現金存、提款或轉帳,或上訴人曾有以甲帳戶兌付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等情,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自行管領使用甲帳戶,並未將甲帳戶交予上訴人專用。上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其妹車○○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甲帳戶(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不影響前述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出錢買的等語為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上訴人拿走,涉有侵占罪嫌為由,至警局報案因而接受上開警詢,其於警詢中陳稱:房子是法拍屋,我們從法院得標購得,房地都登記在伊名下。是上訴人出錢買的。有貸款,貸款由伊來償還等語,此有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豐城 派出所警詢筆錄可憑(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因伊原為大陸籍人士,對於有些問話相關的法律關係不清楚,所以伊於刑案調查中所稱 車庸正 出錢買的,是指車庸正有以向黃○○借來的180萬元提供先給付標的價金的客觀外觀,非實質內在法律關係云云。查上開警詢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除表示系爭房地都登記於其名下外,一方面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錢買,但又陳稱貸款由其償還,其語意似有未盡明確之情形。且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初始即表示伊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拿走伊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伊要向他提起告訴等語,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同上偵卷第1至8頁)。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仍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提及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即認上訴人有自承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足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固爭執甚烈。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依一般社會常情,由夫妻之一方全部或部分出資以他方名義取得不動產而以他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亦屬可能。查兩造於99年間開始交往,兩造之子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同年11月5日結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並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雖僅為男女朋友,然被上訴人已有身孕,雙方已論及婚嫁等語(原審卷第47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認兩造於拍定系爭房地時已規劃結婚建立家庭,且實質關係幾與夫妻無異。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經法院點交系爭房地並裝修完畢後,兩造及上訴人之母即共同居住於該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雙方係為共組家庭共同生活而購買系爭房地。縱認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其提供乙節屬實,上訴人既自稱有與被上訴人共用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而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兩造當時之親誼關係,亦有可能係出於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所為。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其提供等情,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㈡上訴人復主張以系爭房地向二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抵押之貸款均是由其所支付,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二信貸款部分:
⑴查上訴人係為返還黃○○上開180萬元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二信借貸100萬元,二信於101年7月26日放款100萬元,並按期自被上訴人二信帳戶扣款,且雙方約定該二信貸款由上訴人負擔及約定以其借用張○○帳戶轉帳至二信以償還本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68、316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229至230頁)。
⑵次查,系爭二信貸款本息繳納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示,並有被上訴人二信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5至445頁)。可知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迄今,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二信貸款。另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自被上訴人甲帳戶轉帳入二信帳戶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負擔償還貸款,抗辯系爭期間上訴人並未依約自張○○帳戶轉帳至二信帳戶,其只好由甲帳戶轉帳入二信帳戶,故此期間貸款為其所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人告知可改以甲帳戶轉帳至二信,始改由甲帳戶轉帳至二信以清償貸款,然其均有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故實際上為其所負擔等語。是關於系爭期間之貸款本息實際上係以何人之資金來源為償還,兩造迭有爭執。惟兩造於系爭期間既有婚姻關係,復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前已認定上訴人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必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倘有出資負擔前述房貸情形,亦可能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事由,何況兩造不爭執原已約定二信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則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期間有以自己資金存入甲帳戶供轉帳繳納二信貸款本息乙節屬實,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⒉新光銀行貸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有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均由其所繳納云云。查新光銀行於106年7月4日放款100萬元,並按期自被上訴人新光銀帳戶扣繳,此有上開帳戶存摺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57至36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係兩造於106年間為共同進行投資,上訴人決定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原審卷第316頁),則此部分貸款之原因顯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而當時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既稱當時係為投資之目的而貸款,則此為另一法律關係,該貸款本息實際上由何人繳納,即與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證人簡○○地政士聯繫辦理拍定系爭房地等事宜部分:
⒈查證人簡○○於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514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委任契約是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實際上在處理都是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簽約是因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投標金及尾款是上訴人提供給伊銀行本票(應為支票),但資金來源為何,伊不清楚。實際上都是上訴人與伊接觸,但因要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所以有與其接觸,約見過2、3次,都是因要簽書面資料才會和她見面。本案實際出錢到底是誰,伊不清楚,上訴人只是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沒有講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宗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述則陳稱: 伊有 與簡○○簽訂委任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委託地政士進行法拍期間,因伊懷孕而身體不適,經常臥床養胎,遂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與地政士接洽相關事宜等語。審酌證人簡○○已證述被上訴人有出面與其簽約及簽署相關書面文件,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上訴人有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沒有講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且查,系爭房地拍定後,為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等相關事項,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書狀,其中101年8月30日書狀為簡○○擬狀後交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同年9月24日、10月26日書狀由簡○○代理具狀;又同年9月19日、10月22日執行期日由簡○○代理到場,102年1月17日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8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可知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務雖多由上訴人與簡○○接洽處理,然被上訴人亦有出面與簡○○簽訂委任契約、於聲請書狀簽名及曾出面參與點交等事宜,尚非僅由上訴人一人處理。
⒉又兩造於拍定系爭房地當時已規劃結婚建立家庭共同生活,並欲購買房屋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再基於被上訴人當時懷胎可能因身體不適有休養需求,上訴人亦有可能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務。是本件尚難以多由上訴人與簡○○接洽投標相關事宜等情,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積欠債務曾遭法院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載有100年11月21日註記扣款原因為「強制執行」文字之其名下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23頁)為證。惟此證物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可能有避免被追償債務而借用他人帳戶存放款項之動機。然兩造既已計畫共組家庭購屋共同居住,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於此情形,亦有可能雙方係以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稅、地政士代辦費、代墊規費、地政規費等均由其支付等情,固提出契稅繳款書、地政士出具之代辦費、代墊規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7至93頁)。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稅費均由其支付乙節屬實,然系爭房地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且考量兩造當時之關係,上訴人支付上開稅費之原因有多端,仍不能排除上訴人支付此部分稅費而使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合稱系爭稅費)均由其繳納,可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稅費之繳納方式:
查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被上訴人有申請以其南投南崗郵局帳戶(下稱乙帳戶)辦理自動扣繳,故①101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水費;②102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之電費;③104年至111年止之地價稅;④105年至111年止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之乙帳戶扣繳,此有被上訴人之乙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7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4年4月21日函送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1至436頁)附卷可憑;又各項稅費於辦理自動扣繳前及解除自動扣繳後,係以持單至超商繳納方式支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230至231頁;本院卷二第22頁),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點交後之系爭稅費,原本係由其至超商繳納;嗣其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以乙帳戶扣繳,其有自行或使第三人存入款項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故其有借用乙帳戶並多次存款;嗣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解除自動扣繳後,則由上訴人收到繳款通知後自行繳納云云,並提出102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02、103年、106至108年、110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95至123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111至313頁)、110年5月至112年11月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一第285至301頁、110年2月至112年8月水費通知單(原審卷12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83頁)及提出第三人本票、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55至97頁,以上證物合稱系爭單據),及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3至435頁)為證。被上訴人除不爭執111年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外,否認其餘系爭稅費由上訴人繳納及兩造共用乙帳戶之事實,並抗辯:⑴辦理自動扣繳前及解除自動扣繳後,係由伊持單至超商繳納,辦理自動扣繳期間,係以伊之乙帳戶繳納;⑵乙帳戶自始均由伊單獨所管領、使用,未曾借予上訴人,乙帳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費,均為伊所支付,與上訴人無涉;⑶附表四編號11存入90萬元支票部分,否認為上訴人之資金;⑷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8之訴外人劉○○、劉○○等人共計匯款5萬元部分,此為101年9月12日上訴人前往大陸後,於大陸打電話回台要伊先借款5萬元與其劉姓友人(借款人究為劉○○或劉○○被上訴人現不復記憶),嗣後之還款,故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資金;⑸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六部分,實係訴外人王○○向伊借款,且伊尚以自己名義跟會、得標而將會錢借予王○○,雖約定該會後續應由王○○給付會款,然王○○僅繳納數期後即跑路,後續仍由伊將其繳納完畢。王○○跑路後,係伊將其覓出並協議後續分期還款相關事宜,故附表六部分並非上訴人之資金;⑹縱上訴人證明有部分款項進入乙帳戶,亦係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原因而存入等語。
⒊兩造就附表四、五、六之資金來源,及歷年來系爭各項稅費究由何人負擔繳納,各執一詞。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單據固可證明該等單據現由其持有,惟由前述說明可知,歷年來多大數期間之各項稅費係以被上訴人乙帳戶自動扣繳而支付,而由乙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03至436頁)可知,乙帳戶除上訴人自稱如附表四、五、六部分為其自行存入或使第三人存入款項外(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外,尚有諸多被上訴人健保費、國保保費、人壽保險費、勞保費等扣款,與被上訴人補助款、委發款項、育兒津貼等項目,可知乙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並非借予上訴人專用。由乙帳戶扣繳之稅費能否認非由被上訴人繳納,顯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遭上訴人家暴,為自身安全始於110年1月間匆促攜子離家,離開時僅攜帶部分衣物,其餘文件、雜物及私人物品並未有時間整理、攜出,系爭稅費自始及嗣以乙帳戶辦理自動扣繳及至解除以前期間均為伊繳納,然繳款單據均留在家中,伊搬走時未及一併帶走,遂為上訴人取得,解除自動扣繳後,除111年房屋稅外之房屋稅、地價稅,迄今仍由伊繳納等語,並提出11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24日通報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5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5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家暴而離家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匆促離家,未及整理攜出其所繳納稅費之單據,非無可能,則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單據,即認該等稅費必為上訴人繳納。
⒋又兩造既屬夫妻關係,在被上訴人遷離及解除自動扣繳前,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乙帳戶、有以自己資金存入該帳戶可供繳納各項稅費,及其有持單繳納各項稅費等語,縱屬實情,雙方既屬夫妻,依上訴人所述情形,兩造即有同居共財關係,彼此相互支應系爭稅費或其他生活費用,亦符社會常情,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聲請調取乙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存款憑條欲查明其筆跡以證明其有存入該附表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0、9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其及母親居住使用,由其管理收益,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由其保管,可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權狀目前在上訴人持有中(本院卷一第340頁),惟抗辯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伊因遭上訴人家暴,為自身安全始於110年1月間搬離該屋,因上訴人及其母一直占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權狀自始原由伊持有、保管,係上訴人趁伊不知情下取走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經法院點交並裝修後即由兩造共同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兩造自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後即共同管理使用該房地,而非僅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係因家庭失和始搬離該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裝修完成後,自102年間起至110年1月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因故搬離,系爭房地目前僅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使用,即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同年1月間取走系爭權狀,伊於同年4月7日始發現系爭權狀遺失,遂於同年4月19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因上訴人持系爭權狀據以聲明異議,故伊之申請遭駁回,伊始知系爭權狀遭上訴人竊盜及侵占云云。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出錢,伊擔心本案房地遭被上訴人拿去賣掉,所以才將系爭權狀取走等語。檢察官則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也有出錢購買本案房地,但上訴人出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又兩造婚後同居共財,彼此相互支應生活費用乃至房地貸款,亦屬常情,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逕以竊盜或侵占罪相繩等情,而以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出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駁回,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9至496頁)。上訴人雖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刑事侵占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本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簡○○交付所有權狀後,權狀一直由其保管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權狀都是放在兩造同住之房間抽屜,伊和被上訴人吵架分房,被上訴人搬到別的房間,當時系爭權狀仍在原來房間的抽屜裡,被上訴人後來搬離系爭房屋,沒有帶走,伊是擔心被上訴人回來取走系爭權狀,所以伊才會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復陳稱:兩造於搬進系爭房屋前亦同住,權狀放在兩造共同居住的房間抽屜內,且該權狀與被上訴人的存摺、印章都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則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權狀自始即放置於2人同住之房間抽屜內,並與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同置一處。依其所陳述之放置狀態,並不能認定系爭權狀向由上訴人單獨保管。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向由其保管,即難採信。上訴人既自承係被上訴人搬離後,其始取走系爭權狀等語;而被上訴人陳稱於110年1月間因上訴人家暴行為匆促離家,離開時僅攜帶部分衣物,其餘文件、雜物及私人物品並未有時間整理、攜出云云。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當時搬離情狀未及取走系爭權狀,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系爭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即認定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
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曾辦理離婚登記,同日立有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財產歸屬女方周庭妤」(原審卷第417頁),可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詢以上訴人:為何該協議書有此記載?上訴人雖表示因是假離婚,所以離婚協議書上怎麼寫,沒有去在乎云云(本院卷一第339頁)。然查,上訴人迄112年2月16日始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下稱前案,一審案號:112年度婚字第00號),有經前案法院蓋印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於前案一審卷宗可憑。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否認兩造間無離婚真意(參該案一審答辯狀及二審上訴狀),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事件以兩造離婚,未經見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車許○○、及上訴人友人張○○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為無效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有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12年度婚字第00號事件全案卷宗可憑。則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之離婚係因有上開不合法定方式之事由而經判決認定有離婚無效事由,尚難逕認兩造自始即無離婚真意。上訴人僅諉稱為假離婚,未就系爭協議書上何以記載「財產歸屬女方周庭妤」乙節為合理解釋,即難憑採。被上訴人辯以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存在,系爭協議書何以為前述記載云云,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不能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於11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效力,即屬無據。上訴人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與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相關之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即甲帳戶金流明細表)
編
號 ˉ
日期
(年月日)
金 額
(新臺幣,元)
項 目
單據名稱
單據 筆跡
卷證出處(原審卷)
到場辦理者
1
101/06/12
56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車庸正/周庭妤
第290頁上方
/第290頁下方
共同
2
101/06/12
560,000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車庸正
第292頁
共同
3
101/07/03
560,000
支票存入
存款憑條
銀行人員打字
第294頁上方
共同
4
101/07/03
448,000
現金提領/申請開立支票
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車庸正/周庭妤
第294頁下方
/第295頁上方
共同
5
101/07/05
58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周庭妤/周庭妤
第295頁下方
/第296頁
被上訴人
6
101/07/09
1,2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周庭妤/周庭妤
第297頁/298頁
共同
7
101/07/09
1,863,888
現金提領/申請開立支票
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車庸正/車庸正
第299頁
/第300頁
共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甲帳戶明細表):
編
號 ˉ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單據
卷 證
出 處
單據
筆跡
上訴人主張辦理者
1
100/01/06
49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原審卷第287頁
周庭妤
不爭執筆跡為周庭妤,但主張資金來源為上訴人
2
100/05/12
121,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本院卷一(下同)第373頁
車庸正
車庸正
3
100/05/20
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74頁
車庸正
車庸正
4
100/06/10
8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75頁
車庸正
車庸正
5
100/07/04
1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76頁
車庸正
車庸正
6
100/08/19
1,200,000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77頁
車庸正
車庸正
7
100/08/22
1,8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78頁
車庸正
車庸正
8
100/08/30
233,000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原審卷第287頁
車庸正
車庸正
9
100/09/07
1,800,000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本院卷一(下同)第379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0
100/09/14
1,8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80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1
100/09/14
233,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原審卷第289頁
銀行人員打印
車庸正
12
100/09/16
1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本院卷一(下同)第381頁
周庭妤
車庸正拿現金委託周庭妤前往辦理
13
100/09/26
1,800,000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82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4
100/10/05
8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83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5
100/10/25
3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84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6
101/01/30
63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85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7
101/05/09
3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86頁
車庸正
車庸正
18
102/03/01
1,0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87頁
周庭妤
車庸正拿現金委託周庭妤前往辦理
19
102/03/13
6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88頁
兩造主張不同
共同
20
102/04/09
1,28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89頁
車庸正
車庸正
21
102/04/22
56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90頁
車庸正
車庸正
22
102/05/14
28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91頁
兩造主張不同
車庸正
23
102/05/27
16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92頁
周庭妤
車庸正拿現金委託周庭妤前往辦理
24
102/06/24
1,16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93頁
周庭妤
車庸正拿現金委託周庭妤前往辦理
25
102/09/02
1,0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94頁
車庸正/周庭妤
共同
26
103/04/11
1,0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
第395頁
車庸正/周庭妤
共同
27
104/10/30
20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96頁
兩造主張不同
車庸正
28
106/08/30
430,000
現金存入
存款憑條
第397頁
周庭妤
車庸正拿現金委託周庭妤前往辦理
29
107/03/28
400,000
轉帳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第398頁
周庭妤/車庸正
共同
上訴人主張各編號之資金均是伊提供或伊向他人借取,其主張辦理之人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否認各編號是上訴人提供資金,且主張各次均是兩造共同至銀行辦理。
附表二之一(上訴人主張以其自己之資金來源存入甲帳戶明細表):
編
號 ˉ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卷 證
出 處
上訴人主張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之意見
1
105/06/29
1,000,000
現金存入(未註記存款人)
本院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向友人黃○○借款而存入
被上訴人否認
2
106/02/03
400,000
現金存入(未註記存款人)
本院卷一第259頁;上證7互助會單(本卷一第255頁)
上訴人存入參與曹○○之會錢40萬元
系爭標會為被上訴人與會首曹○○聯繫、參加並繳納費用並管理,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7下方表格內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當初跟會時所記載。
3
108/05/23
600,000
匯款(匯款人吳○○)
本院卷一第67頁
上訴人向吳○○借款而匯入
本筆款項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欲向其舅媽吳○○借款,然因其信用不佳吳○○不願將錢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知被上訴人與吳○○關係密切,遂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向吳○○開口,請吳○○將錢借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多次拜託,吳○○始將款項借予上訴人,然吳○○要求該筆貸款要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遂有該筆交易紀錄。系爭款項匯入後,上訴人分別於⑴108年6月12日,轉帳匯出260,000元。⑵108年8月21日,現金提領200,000元。⑶108年8月28日,現金提領100,000元。其所領出金額甚多餘其所借款之60萬元,故不得謂上訴人有資金存入並供被上訴人使用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使用甲帳戶給付票款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備註(卷證出處)
1
101/12/25
42,000元
AC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5至226頁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下同
2
102/01/07
44,400元
AC0000000
3
102/01/25
21,000元
AC0000000
4
102/02/05
31,000元
AC0000000
5
102/04/30
23,900元
AC0000000
6
102/10/30
68,000元
AC0000000
7
103/01/06
106,000元
AC0000000
8
103/01/15
25,000元
AC0000000
9
103/03/03
58,000元
AC0000000
10
104/10/06
40,000元
AC0000000
11
104/10/27
108,000元
AC0000000
12
104/11/16
24,000元
AC0000000
13
104/11/23
86,000元
AC0000000
14
105/01/29
87,000元
AC0000000
15
105/01/30
34,000元
AC0000000
16
105/02/24
52,000元
AC0000000
17
105/03/25
49,000元
AC0000000
18
105/04/20
54,000元
AC0000000
19
105/05/20
85,000元
AC0000000
20
105/06/30
18,000元
AC0000000
21
105/07/21
60,000元
AC0000000
22
105/08/05
159,000元
AC0000000
23
105/08/24
159,000元
AC0000000
24
105/09/22
160,000元
AC0000000
25
105/10/13
161,000元
AC0000000
26
105/11/09
188,000元
AC0000000
27
106/01/19
62,000元
AC0000000
28
106/02/07
129,000元
AC0000000
29
106/03/02
75,000元
AC0000000
30
106/03/29
66,000元
AC0000000
31
106/04/27
73,000元
AC0000000
32
106/05/17
82,000元
AC0000000
33
110/01/13
300,000元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向其借用被上訴人票號AC0000000之支票後,高○○再請鴻泉商行轉帳30萬元至甲帳戶用於支付票款。
合 計
2,732,300元
上訴人主張附表之出處:本院卷一第54、61頁,卷二第38頁、第108頁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存入被上訴人南投南崗郵局即乙帳戶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
存款方式
備註(卷證出處)
1
100/02/18
490,000
現金存款
乙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3至435頁,下同)
2
100/04/08
380,000
現金存款
3
101/12/24
100,000
晶卡窗存
4
102/01/02
180,000
晶卡窗存
5
102/01/15
125,000
晶卡窗存
6
102/02/05
200,000
晶卡窗存
7
102/02/25
100,000
晶卡窗存
8
102/03/05
000,000
晶卡窗存
9
102/03/11
220,000
晶卡窗存
10
112/03/26
100,000
現金存款
11
102/03/29
900,000
代收票據
託收票據收據(本院卷一第315頁)
12
102/04/01
200,000
現金存款
13
102/04/29
200,000
現金存款
14
102/05/02
200,000
現金存款
15
102/05/08
700,000
現金存款
16
102/05/20
120,000
晶卡窗存
17
102/06/07
180,000
現金存款
18
102/06/27
500,000
晶卡窗存
19
102/07/01
340,000
晶卡窗存
20
102/07/02
240,000
晶卡窗存
21
102/07/23
100,000
晶卡窗存
22
102/09/02
430,000
現金存款
23
102/11/27
300,000
晶卡窗存
24
102/12/09
310,000
現金存款
總計
7,215,000
上訴人主張附表之出處:本院卷二第47頁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其請第三人劉○○等人付款轉入被上訴人乙帳戶明細表):
編號
第三人
日期
金額
存款方式
備註(上訴人主張證據出處)
1
劉○○
101/09/26
5,000
入戶匯款
乙帳戶交易清單(下同)摘要及被證1存摺有記載劉○○(本院卷一第139至174頁,下同)
2
劉○○
101/09/27
6,000
跨行轉入
被證1存摺有記載劉○○
3
102/04/10
3,000
轉存簿
4
102/08/18
6,000
轉存簿
5
102/11/15
6,000
轉存簿
6
103/03/21
6,000
轉存
7
103/06/20
10,000
轉存
8
103/07/18
8,000
轉存
小結00,000(編號1-8)
9
張○○
103/10/14
10,000
轉存簿
摘要顯示張○○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
車○○
104/03/02
20,000
轉存簿
摘要顯示車○○草屯大觀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證一存摺有顯示車○○
11
104/10/26
80,000
存簿轉存
摘要及被證一存摺有顯示車○○草屯大觀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5/03/14
30,000
跨行轉入
摘要及被證一存摺有顯示車○○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190,000元。
上訴人主張附表出處:本院卷二第49頁。
附表六(上訴人主張其請第三人王○○付款轉入被上訴人乙帳戶明細表):
編號
第三人
日期
金額
方式
備註(上訴人主張證據出處)
13
王○○
105/03/01
5,000
無摺存款
14
105/04/01
5,000
無摺存款
15
105/05/06
3,000
無摺存款
16
105/05/09
2,000
無摺存款
17
105/06/07
5,000
無摺存款
18
105/06/30
5,000
無摺存款
19
105/08/08
5,000
無摺存款
20
105/10/17
7,000
無摺存款
21
105/10/24
3,000
無摺存款
22
105/11/09
5,000
無摺存款
23
105/12/13
3,000
無摺存款
24
105/12/23
2,000
無摺存款
小結(編號13-24)
00,000
25
106/02/02
5,000
無摺存款
26
106/03/01
5,000
無摺存款
27
106/04/07
5,000
無摺存款
28
106/05/04
5,000
無摺存款
29
106/06/07
5,000
無摺存款
30
106/08/01
5,000
無摺存款
31
106/08/11
5,000
無摺存款
32
106/09/11
5,000
無摺存款
小結(編號25-32)
40,000
33
同上
107/01/08
5,000
無摺存款
34
107/02/02
5,000
無摺存款
35
107/03/14
5,000
無摺存款
36
107/03/15
5,000
無摺存款
37
107/04/13
5,000
無摺存款
38
107/05/21
5,000
無摺存款
39
107/06/26
3,000
無摺存款
40
107/07/23
2,000
無摺存款
41
107/08/03
3,000
無摺存款
42
107/08/09
2,000
無摺存款
43
107/09/14
3,000
無摺存款
44
107/09/20
2,000
無摺存款
45
107/10/15
2,000
無摺存款
46
同上
107/11/01
3,000
無摺存款
47
107/12/07
3,000
無摺存款
48
107/12/11
2,000
無摺存款
小結(編號33-48)
55,000
49
同上
108/01/03
3,000
無摺存款
00
108/01/16
2,000
無摺存款
51
108/03/05
3,000
無摺存款
52
108/04/02
2,000
無摺存款
存款收執聯(本院卷二第57至97頁)
53
108/04/12
2,000
無摺存款
54
108/05/06
3,000
無摺存款
55
108/06/06
3,000
無摺存款
56
108/07/01
5,000
無摺存款
57
108/11/01
10,000
無摺存款
58
108/12/03
10,000
無摺存款
存款收執聯(本院卷二第57至97頁)、交易清單摘要(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被證一存摺有記載王○○(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下同)
小結(編號49-58)
43,000
59
同上
109/01/03
5,000
無摺存款
存款收執聯、交易清單摘要及被證一存摺(詳如編號58所示)
60
109/01/06
5,000
無摺存款
61
109/02/11
5,000
無摺存款
62
109/02/18
3,000
無摺存款
63
109/02/24
2,000
無摺存款
64
109/03/19
3,000
無摺存款
65
109/03/31
1,000
無摺存款
66
109/04/27
5,000
無摺存款
67
109/05/04
3,000
無摺存款
68
109/05/11
2,000
無摺存款
69
109/05/29
5,000
無摺存款
70
109/06/02
5,000
無摺存款
71
109/07/06
10,000
存簿轉來
被證一存摺顯示邱○○
72
109/07/31
6,000
存簿轉來
73
109/08/04
4,000
無摺存款
存款收執聯、交易清單摘要及被證一存摺(詳如編號58所示)
74
109/09/11
10,000
無摺存款
小結(編號59-74)
74,000
總計(編號13-74)
262,000
上訴人主張附表出處: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
上訴人主張王○○存入款項之緣由:王○○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曾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上證19:本院卷二第55頁),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請王○○將還款金額存入乙帳戶内,故王○○多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乙帳戶,並自108年12月3日起,於存款時另外備註「王○○」,並經上訴人商請王○○提供存款之存款收執聯(上證20:本院卷二第57至97頁)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