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訴人 陳家諍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陳家諍處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含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諍上訴辯解略以: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賠償,初犯已誠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另案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與本案無關,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二)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宣判,被告於同年2月6日才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有原審收款收據可證(原審卷第6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在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列為量刑斟酌。基於此項科刑考量基礎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參酌受詐騙之金額共130萬元,被告經手收取其中

  20萬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5頁均為詐欺案件,被告辯稱是初犯顯與事實不相符;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並非最輕微,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罰金之罪,從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審幾無刑之裁量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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