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也是詐騙受害者之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因被告不希望有前科案底在身,且財務能力有限,故願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希望可以重新審判,減輕刑期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其上開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且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時供稱其看到網路上的家庭代工求職訊息,就加對方LINE,之後一名自稱「 劉品漩 」之不詳人告知可提供其工作,然為了方便買材料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若被告真係因就職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異於一般求職經驗之常情。況若真如被告所述,該公司為合法公司,經營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應熟悉匯款、收款之管道,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就業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⒉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9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據被告自承:其18歲開始工作,高職畢業,當過技術員、服務業、家庭代工,別的家庭代工不曾要求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及求職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據被告供稱:是我偶然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依據該訊息加對方LINE詢問,故因此認識該名叫做自稱「劉品漩」之不詳人,並不認識對方,對方就跟我說提供我工作,需要給對方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此就業過程觀之,顯與一般求職或應募招聘之情迥然不同。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與該不詳人間可謂全無信任關係,被告在就職前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工作內容,係事先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在上開異常之就業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求職訊息上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被告上訴主張根據上開不詳人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部分,依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而認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改為否認犯罪,被告均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第78頁),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疏漏,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害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陳祈燁 、 許苡凡 、 何維娜 、 陳曉凡 、 彭迺雲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9838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郁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祈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苡凡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維娜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曉凡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迺雲之提款卡影本、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祈燁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7、32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
許苡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1、14分許
4萬9,986元
9,999元
3
何維娜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8分許
4萬9,917元
4
陳曉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彭迺雲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