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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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鄭巧媛
訴訟代理人 鄧士誦
被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耘
李蓁玥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元
孫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7日與被告名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名軒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亞公司)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1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且系
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5年11月14日點交
完畢。詎料,原告入住後,於106年4月10日發現系爭房屋
主臥屋頂有滲水現象,通知被告維修後未為處理。為此,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及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之
處予以修繕復原,及先前因漏水所致損壞的主臥與次臥牆面
油漆及木作裝潢部分(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照片所示,木作
裝潢指的是第80頁頭箭頭所指部分)修繕復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名軒公司:
原告確實有報修,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但我們都有修復,原
告原先報修的地方是主臥室的窗框滲水、主臥室的浴室門檻
周邊滲水,嗣後報主臥室的牆角及天花板,本件跟108年10
月18日報的是同一事件,我們106年去看是疑似潮濕不是滲
漏水,我們有請原告再觀察如果是滲水我們會處理,後來10
8年12月8日我們跟去現場看看不出有滲漏水的狀況,天花
板有油漆剝落及發霉的情形,我們有跟原告說這可能是生活
上的關係,因為林口比較潮濕可能要通風。又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規定,固定建物及設備部分之保固期間一年,故
系爭房屋保固於106年11月14日屆滿等語。
㈡被告新亞公司則以: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通常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未舉證因被
告新亞公司有侵權行為與該瑕疵損害具備因果關係。原告明
知林口地區屬高度潮濕環境(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發現受
潮處時故意拒絕被告名軒公司修繕,並將系爭房屋長期處於
無人使用之封閉狀態長達三年,因而致使瑕疵損害發生,姑
不論被告新亞公司就系爭房屋施工有無欠缺,原告就系爭房
屋無通常使用之行為,被告新亞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106年4月10日知悉瑕疵後,逾三年即於109年3月
23日,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7日與被告名軒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購買被告新亞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於105年
11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6年4月10日發現系爭
房屋主臥屋頂有滲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能將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修復,因而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名軒公司修復漏水,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新亞公司
修復漏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軒公司修復漏水,
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關於買
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民法第365條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乃為任意規定,本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之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除;
此一特約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6條規
定為無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第20條「保固期間及範圍」中明文約定:
「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
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
方或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安全部分(如樑柱
、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結構物)負責保固15年;
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
保固1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
證。」(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以觀,系爭契約第20條既
已明文約定被告名軒公司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期間為「交屋後1年內」,可知此屬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期間
之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
爭房屋已於105年11月14日完成交屋,則被告對滲漏水之瑕
疵擔保責任期間應自105年11月14日起算1年,於106年11
月14日屆滿,是原告應於該段期間內從速檢查、發現任何滲
漏水之瑕疵,否則一旦期間屆滿,即不得再令被告名軒公司
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10
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屋頂有滲水,通知被告維修後未為處理
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
水為由向被告名軒公司報修,經被告名軒公司人員至現場會
勘檢視後認「疑似潮溼,非滲水情形」,此有被告名軒公司
提出之快樂家修繕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固
於108年10月18日再次報修,惟長達2年6個月期間,均未
見原告曾向被告名軒公司反映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
情事,被告名軒公司抗辯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報修時,系
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確無滲漏水情形等語,尚非無憑。再者,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106年4月10日請求後6個月內
曾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自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固於108年10月18日再次以系爭
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為由報修,被告名軒公司則辯稱保固期間
業已屆滿,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新亞公司修復漏水,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觀諸立
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⑴消費
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
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⑵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
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
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
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
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
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
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
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
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新亞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該部分係商品本身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消費者
保護法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相同
,亦應認上開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應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新亞公司修復漏水云云,自非
可取。
⒊況,參諸民法第191條之1將「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
侵權行為」之一種態樣,更可明瞭於我國現行法制上,「商
品製造人責任」乃至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其本質均屬於「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而應適用
有關侵權行為法之規定,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4月10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屋頂有滲漏水,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則本件時效應自此損害發生日即106年4月10日
起算2年,而原告遲至109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節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
未舉證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曾經依法中斷,則被告新亞公
司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
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漏水之處予以修繕復原,及先前因漏水所致損壞的
主臥與次臥牆面油漆及木作裝潢部分(本院卷第78至81頁照
片所示,木作裝潢指的是第80頁頭箭頭所指部分)修繕復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
鑑定,然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故本
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以免兩造滋生不必要之勞費,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