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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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徐國平
被 告 林囿 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
6,000元,受款人為晶采能量生技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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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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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0000000│林囿再│晶采能量│台北富邦│396,000│110年2月│110年2月│
│││生技有限│業銀行天│元│15日│19日│
│││公司│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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