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許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貳拾伍萬
貳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通
運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
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
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嗣於89年5月30日、90年4月9日、9
1年5月22日、91年7月19日及93年8月2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
惠利率百分之7.88,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
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0,920元(其中本金
252,0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渣打商銀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
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渣打商
銀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循環現金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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