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03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翁志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翁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2944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47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4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47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1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