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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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健銘
       羅美玉
       陳健豪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健銘、羅**就附表所示
編號1、2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
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應
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山資登字
第063770號收件,於108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月4日追加陳健豪、陳婉如
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健銘、羅美玉、陳健
豪、陳婉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山資登字第063770號收
件,於108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51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陳錦松 之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健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5,71
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陳健銘之被繼承人陳錦松於10
8年7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陳健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 鈞院 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陳錦松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羅美玉、陳健豪、陳婉如合意對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陳錦松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被告陳健銘等均放棄繼承而由被告羅美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陳健銘應繼承其父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美玉。然被告陳健銘既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
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陳健銘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羅美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爺爺留給爸爸的,爸爸過世前交代
要留給媽媽,才會辦遺產分割,並登記在媽媽名下;至於系
爭遺產中之現金,於父親後事辦完後,剩餘之現金及股票都
給媽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健銘積欠原告債務285,716元及利息
,而被告陳健銘之被繼承人陳錦松於108年7月27日死亡,
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健銘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羅美玉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000號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山地登字第1090010782
號函所檢送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健銘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4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健銘將其4分之1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美玉,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4人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羅美玉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羅美玉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陳健銘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
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
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標的云云。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
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
,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陳健銘外,尚有被告陳健豪、陳婉
如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由被告羅美玉繼承,顯係基於家
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
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羅美玉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
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
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陳健銘、羅美玉、陳健豪、陳婉如就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羅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以108年山資登字第063770號收件,於108年11月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陳錦松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核定價額(新臺幣)│
├──┼────┼─────────────────────┼─────────┤
│1│土地│桃園市○○區○路段○○○○號│1,674,825元│
│││(權利範圍:4分之1)││
├──┼────┼─────────────────────┼─────────┤
│2│建物│桃園市○○區○路段○○○○○號(門牌號碼:桃園│198,000元│
│││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3│存款│郵政儲金│130,640元│
├──┼────┼─────────────────────┼─────────┤
│4│存款│華南商業銀行│336,284元│
├──┼────┼─────────────────────┼─────────┤
│5│存款│渣打銀行│91,986元│
├──┼────┼─────────────────────┼─────────┤
│6│投資│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99股│115,349元│
├──┼────┼─────────────────────┼─────────┤
│7│投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715股│243,492元│
├──┼────┼─────────────────────┼─────────┤
│8│投資│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3股│12,960元│
├──┼────┼─────────────────────┼─────────┤
│9│投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股│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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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37股│8,408元│
├──┼────┼─────────────────────┼─────────┤
│11│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股│12,214元│
├──┼────┼─────────────────────┼─────────┤
│12│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060股│34,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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