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告NGUYENTUANDA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UANDAT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部分應更正為「8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NGUYENTUANDAT (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6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UANDAT(中文姓名: 阮俊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 褚峻薇 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湖口民富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BAR啤酒6罐、金牌啤酒6罐及牛肉2盒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8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透明塑膠袋內,未將該等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欲自該店離去。嗣因NGUYENTUANDAT步出店外時觸發警報,為褚峻薇當場發現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褚峻薇)。

二、案經褚峻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TUANDAT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褚峻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陳信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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