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昱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20分」更正為「25分」。

 ㈡附件之附表更正為附表一所示。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吳昱睿即依之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將之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更正並補充為「吳昱睿即依『Kevin曹-指導員』及『 李廉姍 』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相應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吳昱睿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期間甚短,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Kevin曹-指導員」、「 楊永叡 」、「Yang」、「李廉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陳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2第176頁),縱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且與告訴人 吳靜英陳立諭 、周 政欣洪清雲 間,在被告衡酌自身現今經濟能力之情下,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立諭部分已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其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居酒屋打工、調解條件之履行日期係在考量其經濟能力之負擔程度下量力而定,另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林大傑 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積極參與調解,告訴人林大傑則表示無法接受分期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審酌被告本案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際詐騙情形未能全數掌控,並僅依指示匯款,與擔任詐騙車手到場向受詐騙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態樣不同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各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靜英、陳立諭、 周政欣 、洪清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而被告有遵期履行告訴人陳立諭部分之分期付款義務,且告訴人吳靜英、陳立諭、周政欣、洪清雲均表示同意如果被告有遵期履行,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之調解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立諭、洪清雲、周政欣、吳靜英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已將本案受詐騙人所匯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經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靜英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萬元

⑴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30萬元

⑵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20萬元

吳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立諭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51、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20萬元

吳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大傑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8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8月2日上午9時54、5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⑴113年7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10萬元

⑵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40萬元(溢轉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⑶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33萬元

吳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政欣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下午6時39、41分許

10萬元

2萬元

113年7月29日下午7時4分許,12萬元

吳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清雲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9、1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33萬元

吳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調解筆錄案號

 1

一、吳昱睿願給付陳立諭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陳立諭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

 2

一、吳昱睿願給付洪清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洪清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

 3

一、吳昱睿願給付周政欣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11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周政欣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2之1頁)

 4

一、吳昱睿願給付吳靜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11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至第62期各給付8,000元,第63期應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開款項匯入吳靜英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2之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吳昱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ng」、「Kevin曹-指導員」及「李廉姍」之人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並依指示自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轉匯入其向ACE王牌交易所申辦之買賣虛擬貨幣帳戶,再據以買入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買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再藉由虛擬貨幣之買賣而將原匯其帳戶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不明人士,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多人分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傳送予「Kevin曹-指導員」。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吳昱睿即依之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將之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靜英、陳立諭、林大傑、周政欣、洪清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昱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英、陳立諭、林大傑、周政欣、洪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靜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立諭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大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政欣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清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MAX暨OKX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打工資訊,工作是加密貨幣作業員,對方說有通過認證,我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為其他交易行為。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前於112年5月17日,即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再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而涉入詐欺犯罪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10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竟乃再於未查證之情況下,為圖自身利益,復同意詐騙集團將他人金錢匯入帳戶,再次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Yang」、「Kevin曹-指導員」及「李廉姍」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其構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5次犯行,爰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報酬,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靜英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49分許

50萬元

 2

陳立諭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9時51、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林大傑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6時1分許;8月1日10時5、6分許;8月2日9時54、5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4

周政欣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8時39、41分許

10萬元

2萬元

 5

洪清雲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0時9、1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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