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魏春艷
被   告  黃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
20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在菜市場蔬果攤任職,於民國109年1
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攤位處,因
不滿消費糾紛導致原告踢破水桶並掃落奇異果,竟接續揮拳
攻擊原告頭部7、8下,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頭部鈍傷、
腦震盪、頸背痛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精神慰撫金19
8,100元(2項請求共計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被
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支出前開
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
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15,000元,名下有房地2筆;被
告為高職肄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為原告
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傷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工作、生活受影響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31,900元(計
算式:1,900元+30,000元=31,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
本院109年桃簡附民字第19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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