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4月1日晚上10時至10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明知...」,第6行更正為「...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測得渠吐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思近年來對於酒駕之宣導,無視酒駕有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猶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靖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 黃敬皓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夜間10時5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巿溪州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新溪街276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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