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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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廖結朝
被告 郝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還款切結書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以郝晶菁、 邱樹棉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嗣因上開切結書所載擔保人年籍與邱樹棉之資料不符,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邱樹棉之起訴,並當庭得邱樹棉之同意,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於109年9月21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396,180元(含班費372,980元、罰款15,200元、5至8月水電費8,000元),並約定同年9月30日為最後清償期。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18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