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陳吉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昌自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與明新街200巷口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陳吉昌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3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