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汪怡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烊志 、 蔡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