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三二六─一號、三二七之二號土地上建物即屏
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厚生巷二號本國式磚造二層樓房二間店面為被告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占用至今(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每個月二萬元租金換算成不當得利,共為六百四十萬元;另原告所有乾燥室及倉庫於六十一年間為被告毀棄拆除,該乾燥室及倉庫價值為一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先信託予 李英好 ,而被告未經原告及 李妹人 同意如何登記為其所有,登記資料顯係被告所偽造。
三、証據: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四件、屏東菸葉廠函、証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厚生巷二號有前棟及後棟建物,被告是於結婚後經婆婆之同意在六十一年間曾住過後棟房子,當時是平房,六十七年間增建為二樓,七十八年間原告提出告訴後就沒有住在該棟,而搬至前棟居住,而前棟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房子於七十幾年間為其所蓋,是將原告舊有房子折除後所重建,而屏東縣○○鄉○○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在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前登記於李妹人名下,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向李妹人購買之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段三二七─二地號原係其先生名下後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乾燥室及倉庫因會漏雨且很舊,故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其折除,因折除已至今已二十餘年,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里港地政事務所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變動之情形。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三二六─一號、三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厚生巷二號本國式磚造二層樓房二間店面為被告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占用至今,以每個月二萬元租金換算成不當得利,共為六百四十萬元;另原告所有乾燥室及倉庫於六十一年間為被告毀棄拆除,該乾燥室及倉庫價值為一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厚生巷二號有前棟及後棟建物,而前棟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房子於七十幾年間為其所蓋,是將原告舊有房子拆除後所重建,屏東縣○○鄉○○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二七─二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乾燥室及倉庫因會漏雨且很舊,故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其拆除,但因拆除已至今已二十餘年,主張時效抗辯。
二、查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厚生巷二號有前棟及後棟建物,後棟建物經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訴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嗣上訴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歷經數次更審,最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厚生巷二號後棟建物(即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八十二年上更(四)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附圖c部分)為原告所有,本件原告於訴狀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後棟建物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係占用前棟,惟查前棟建物即屏東縣○○鄉○○段建號一0二建物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有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又屏東縣○○鄉○○段三二六─一號、三二七之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至原告雖以登記資料為被告所偽造,然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前棟建物為其所有即有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房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乾燥室及倉庫於六十一年間為被告所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自拆除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自有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