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蔣綿緞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己○○係夫妻,與丙○○之父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己○○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建號二八二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之建物僅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為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且因渠不具該農會會員資格,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利用該農會會員 李王 林物年紀老邁且不識字之情況,由丁○○出面誘使不知詳情之 李王林 物在放款申請書上及借款契約書上按指印並蓋用印鑑章後,再由己○○持此放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並以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貸得二百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 李王林物 及長治鄉農會,嗣因渠未按期繳息,經該農會聲請本院拍賣上開房地,因價格過低,歷經五次拍賣,仍未拍定。因李王林物業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該農會乃改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李王林物之女戊○○○聲請強制執行,戊○○○因不知情而未及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致其所有之房地遭到查封,因認己○○、丁○○及丙○○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未施用詐術;相對人本人無財產損失,或其就行為人之行為知情,並出於謀議故予配合;行為人所得有之利益不能認為不法,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不能認定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發人戊○○○(按戊○○○由於被告等之行為,因未及拋棄繼承而須承受李王林物之債務,致與其相關之財產遭查封﹙據戊○○○之供述,其為該不動產之納稅名義人,實為其公公所有,現已啟封﹚,乃間接受害,非得為告訴人)指述:伊母李王林物年紀老邁且不識字,受被告等之誘騙,於長治鄉農會相關貸款文件上捺指印及蓋用印鑑章,充為被告等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之人頭等情;證人即李王林物之子甲○○證稱:伊係至法院查封伊姊戊○○○之房地後,才知道被告等以伊母李王林物之名義貸款一事等語,而認證人甲○○既係李王林物之子,倘事先知悉其母為貸款之債務人,衡情,理應事先告知其姊戊○○○,使戊○○○得於李王林物死亡後及時拋棄,此外,並有借款申請書、契約書足憑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公公丁○○與李王林物及甲○○相識,經透過甲○○徵得李王林物之同意,方以李王林物之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貸,相關貸款文件均係李王林物親自捺指印及蓋印鑑章,伊並給予李王林物五萬元之零用錢,甲○○自始即知情;伊及夫丙○○任連帶保證人,伊提供自身之房地供該筆貸款之擔保,長治鄉農會鑑估後始予放貸,本息都伊在繳,李王林物並無任何之財產支出,僅出名為貸款之債務人而已,本件係因經濟不景氣,伊投資房地產失敗致無法清償本息,經拍賣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始會查封到戊○○○之財產,戊○○○要伊負責解決本件債務,並簽立各項切結等等,伊均依其意思辦理,伊從未逃避債務,實係因投資失敗,以致還不出錢等語。被告丁○○、丙○○二人大抵亦同被告己○○上開辯解。
四、經查:
(一)本件告發人戊○○○指述:伊母親李王林物年紀老邁,一眼失明,目不識丁,且罹有肺結核病,意識不清,其充任本件被告己○○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之名義上貸款人,顯係遭被告三人之拐騙云云。被告己○○則以:本件貸款確係透過甲○○徵得李王林物之同意始申請,甲○○自始即知悉等情置辯。訊據證人甲○○雖矢口否認被告己○○所辯情事,然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於訴外與被告己○○對話時,曾為相反之供述,坦認其知悉其母李王林物充做被告己○○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之人頭,其內容略為:「(己○○:單子﹙指催繳利息之單子﹚都是寄到你家,你再拿去我爸爸﹙丁○○﹚那裡,我爸爸再交給我,我再去繳利息,利息也都是我去繳,我有要求你們去繳過嗎?)甲○○:妳有看過我拿單子去過妳家嗎?這不是重點啦。」、「(那誰拿去的?)若妳父親來拿就有影。」、「(那誰通知他來拿?你母親又不識字?)因為當時我母親健在,若單子來,我就說:『阿母,這是您跟人家做人頭的,不然,您自己處理,因為是您跟人家做人頭的,不是我跟人家做人頭的。』她﹙李王林物﹚再打電話,叫妳父親來拿。」、「(你母親打的?)當然,她都會簽六合彩了,當然會打電話。」、「(你說你母親可以打電話?)為什麼不能打電話?」、「(你不是說你母親已經很老了?)她當然可以打電話,不然她怎樣給你當人頭,一句話而已嘛,對不對。」等語明確,有被告己○○所提錄音帶一捲暨繹文可稽。查本件被告己○○因自身涉訟,為舉證究明事實,乃前往證人甲○○住處洽談本件貸款事宜並加以錄音,其所錄取者,為自身併及於與其對話者之言談,就各該對話人間所關涉之訴訟程序而言,不屬無故竊錄非公開之談話,應認有證據能力,而上開錄音帶暨繹文,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堪可採信。
(二)又李王林物雖年紀老邁,且由遺照觀之,左眼似有失明,然其生前曾簽賭大家樂,而所罹肺結核之生理性疾病,核又無礙其神智,則其顯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本件貸款之利息繳付、對帳單、催收等相關資料,其遞送地址為長治鄉繁昌村天主巷四號○○○鄉○○村○○路○○○號一節,亦經長治鄉農會函覆明確,而上開長治鄉繁昌村天主巷四號乃李王林物及甲○○之居住地址,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可佐。是證人甲○○就其母李王林物應允充為被告己○○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之人頭之情事,知之甚詳,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己○○、丁○○迭次供陳:渠等透過甲○○徵得李王林物同意,甲○○知情一節,即非子虛,證人甲○○結證稱其不知李王林物充作被告己○○之人頭云云,顯然虛偽不實。再者,訊據告發人戊○○○供稱:伊母親李王林物無財產,是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證人甲○○亦供稱:伊母親李王林物年紀老邁,無工作能力,亦無多餘錢財,其生活費均由伊姊弟供應各等語(俱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審卷第四十八面背面及第四十九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李王林物年紀老邁,無工作能力,身無長物,就本件貸款,僅出名為名義上之貸款人,不唯別無任何之財產上支出,已與詐欺得利罪之被害人須有財產損失之構成要件不符,甚而其更獲有被告己○○給予五萬元之利益可圖,且縱貸款未予清償,亦不虞有財產遭查封執行之不利,李王林物及甲○○依此客觀情事考量,李王林物始應允充任被告蔣綿緞向長治鄉農會申貸之人頭,其動機核與常情無違,事非無有。尤有甚者,李王林物既明知其本身無欲貸款,並非實際告貸款項使用之人,竟應允被告三人所請,復予親自配合相關手續,就本件貸款而言,顯有主觀意思之謀議及客觀行為之配合,倘被告三人所為罹有刑章,則李王林物當屬共犯,縱思慮未週致受有損害,惟要無謂其為被害人之理,告發人戊○○○指李王林物係遭被告三人拐騙致陷於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李王林物為人頭之貸款案件,李王林物乃名義上之貸款人,被告己○○、丙○○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並以其所有之屏東縣灰嗂段一七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二八二建號房屋供擔保,由長治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長治鄉農會放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及帳卡可佐。茲李王林物為一年逾七旬之老婦,無工作能力,復無財產,其就本件貸款,除出名為名義上之貸款人,並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外,無另為其他關於核貸事項之舉,而被告己○○、丙○○二人復兼為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渠二人就本件貸款所負之責任,實質上與名義上之貸款人李王林物別無二致。此外,於本件告發人戊○○○之相關財產遭查封後,被告三人概應告發人戊○○○之要求,先後書立其內容略為相關債務全由被告等負責之協議書、債務移交證明書,被告己○○並交付由其背書之支票四張予長治鄉農會用以清償貸款,復有告發人戊○○○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債務移交證明書、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足憑,未見被告三人有逃避債務之情事,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次查,長治鄉農會前爆發超貸弊端,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融檢查,所查核之多筆違失放款中,並未列載本件貸款,有該公司檢查處出具之檢查報告一份可參。雖長治鄉農會前總幹事 邱華岳 涉嫌超額放貸,然查其犯罪情節,乃邱華岳因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 彭崑城 或其他友人之請託,不顧鑑價人員就擔保品之評估,擅予逕自提高估價金額批貸,各該鑑估人員並無故為不實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而該案中,被告己○○雖另涉及一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逾鑑估價額二百五十萬元之超貸(核貸七百萬元),惟被告己○○乃自任貸款人,並提供另筆房地供擔保,申請及核貸之時間,乃在本件貸款之後,與本件貸款核為二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另案審理時調查無訛,復有判決一份可佐。本件貸款,被告己○○為實際支用之人,其除兼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所有之灰嗂段一七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二八二建號房屋等物供擔保,經長治鄉農會鑑估人員乙○○調查後,依例評估其價值為二百六十九萬餘元,因以簽擬貸放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逐級批准核貸等情,則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計算表一紙可按。而上開房地,事後曾經被告己○○另涉債務之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執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由本院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丁字第一三五二號案卷可稽,核與長治鄉農會上開所鑑價額相去無多,堪認被告己○○所提上開房地確有約二百四十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之價值。本件貸款乃八十三年一月間核貸,雖被告己○○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復向長治鄉農會貸得七百萬元,當日即清繳本件貸款利息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可認其七百萬元之貸款,部分支用於本件利息之清繳,惟此乃長治鄉農會就關係戶即被告己○○不宜再准其嗣後之七百萬元貸款之問題,本件發生在前之貸款,於查無長治鄉農會放款鑑價人員與被告己○○勾串故為高估擔保物價值,或時任該農會總幹事之邱華岳有違法超額批貸之情況下,無以認定有何違失之處。而長治鄉農會既係依放款相關作業規定查估、評量、核貸,縱事後未能回收本息受有損害,然金融業者從事貸款並收取利息之經濟行為,本即有程度不等之風險,世無必定回收本息,獲致利潤之事理,被告己○○雖以李王林物之名義申請貸款,惟其本人及被告丙○○則兼任連帶保證人,所供之擔保,既鑑估達二百六十九萬餘元之價值,申貸並核准二百六十萬元,上開所為並無不實之處,是被告三人既未施用詐術,所得長治鄉農會之放貸,即不能認定為不法之利益,而長治鄉農會之受有損害,亦難認定與被告三人之請貸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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