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陸佰 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逮捕,初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刑六年,繼經國防部覆判發回更審,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獲釋。聲請人實際遭羈押四年八月又二十八日,扣除感化之三年刑期外,遭逾期羈押一年八月又二十八日,總日數達六百三十六日。聲請人時任屏東市公所主任秘書,於精壯之年被捕,然獲釋後無法復職,公務員年資付之流水,復受此冤屈,苦狀難以言宣,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上開受逾期羈押之日數計六百三十六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三百十八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逮捕,初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刑六年,繼經國防部覆判發回更審,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參加叛亂組織之犯罪情節輕微,諭知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感化,嗣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獲釋等事實,除據聲請人陳明外,並有其檢附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六三)伸處字第四五八六號函暨所附之感化通知名冊影本一紙可稽,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九二八號函送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關於聲請人年籍暨叛亂案件資料表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更字第七號判決書影本一紙足憑,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逮捕,迨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交付感化三年,是其於交付感化前之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前後計六百二十二日之期間,乃受違法之羈押,而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乃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曾任屏東縣政府科員,遭逮捕時,任屏東市公所主任秘書一職,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及前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關於聲請人年籍暨叛亂案件資料表、六十三年度更字第七號判決書可佐,其受有良好之教育,任職政府單位,且案發當時任主管之職,社會地位非低,於青壯之年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百十一萬元。按冤獄賠償係以日數核計賠償之數額(即應逐日核計),聲請人以年月日概括計算遭違法羈押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復誤寬計其日數為六百三十六日,是其逾三百十一萬元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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