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持玩具手搶無故朝原告擊發,致使原告左眼球破裂,已造成機能毀敗而一目失明之重傷害,被告己○○及戊○○係丁○○之父母,應注意交付丁○○之玩具為適齡之玩具始不具危險性,竟疏未注意,致產生不幸,自不能免責,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又往返醫院之車資及原告父母請假陪同診療之工資損失約三萬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年僅五歲,今遭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對於將來身體發育、人格成長、求學過程及就業機會影響甚鉅,其將來謀生能力預期必有減少,故自二十歲至五十五歲止共三十五年,以每年損失一萬五千元計算,總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元。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
三、証據:提出診斷書二件、收據十八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為當時都是小孩在玩,沒有大人在場,沒有辦法証明已盡相當之監督,對於請求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持玩具手搶無故朝原告擊發,致使原告左眼球破裂,已造成機能毀敗而一目失明之重傷害,被告己○○及戊○○係為丁○○之父母,竟疏未注意,致產生不幸,自不能免責,爰請求醫療費用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往返醫院之車資及原告父母請假陪同診療之工資損失約三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二十歲至五十五歲止共三十五年,以每年損失一萬五千元計算,總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而被告則以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遭有識別能力之被告丁○○持玩具手搶擊發致左眼失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憑,堪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及原告父母請假陪同診療之工資損失約三萬元,惟未據提出任何証明,本院審酌有關父母陪同前往醫療部分及往返醫院之車資,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衡諸常情,小孩受傷父母陪同前往就醫及往返醫院之車資當屬必要費用,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醫療收據有十八紙,往返之次數應有十八次,父母之陪同以看護費之性質定性,每日以一千元計算,十八日為一萬八千元,另從屏東至高雄之車資,如以往返一次二百元計算,以三千六百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於受傷期間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合計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年僅五歲,今遭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對於將來身體發育、人格成長、求學過程及就業機會影響甚鉅,其將來謀生能力預期必有減少,故自二十歲至五十五歲止共三十五年,以每年損失一萬五千元計算,總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本院認原告年僅五歲,尚未實際從事工作,於具有工作能力後每年應收入額為多少尚難預期,故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於証明上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爰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身體殘廢等級為八級,應給付之標準為三六0日,本院認以目前之社會勞動市場狀況及原告所可能之發展,衡量原告於具有工作能力後每日以一千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損失之勞動能力為三十六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左眼一目失明,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本院認為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損害,則顯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其未來人格之發展及人群互動亦會造成影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六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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